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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01號
原 告 郭金邊
被 告 范貴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邀集互助會,連同會首共26會,每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4,500元,會期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每月1日開標,原告加入4會,共繳納會款160,000元,均為未標活會,嗣被告避不見面,原告應回收之會款為160,000元,原告迭經向其催促復會,被告藉詞推諉,顯無履行合會契約之誠意,為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雙方合會契約,除請求返還應回收會款外,並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會會員名錄暨會數紀錄、帳戶交易明細、存入憑條及臉書對話紀錄在卷為憑,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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