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18時4分許,
-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 (一)醫療費用1,94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 (二)工作損失3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業務
- (三)車輛貶值損失120,000元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 (四)車輛鍍膜費用22,0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 (五)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使用之損害11,585元、鑑定費用3,
- (六)精神慰撫金250,000元之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 (七)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163,029元(計算式:680
-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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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042號
原 告 詹志璽
被 告 胡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零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1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台65線道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台65線道路10.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從後追撞停等於其前方訴外人余映慧所有、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再往前追撞訴外人温登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有右側肩部挫傷之傷害。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40元(原請求2,040元,於110年2月19日減縮)、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跑業務,導致被資遣之工作損失35,00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另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支出交通費用11,585元、拖吊費500元、系爭車輛重新鍍膜費用22,000元、系爭汽車受損,雖經修復,惟系爭汽車於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為1,020,000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經鑑定為900,000元,仍受有系爭汽車修復後價值減損120,000元之損害,另支付鑑定費用3,000元,訴外人余映慧復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一併請求被告給付,合計444,025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4,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病例單、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鍍膜費用簽收單、鑑定費用收據、拖吊費用收據、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通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58號偵查卷宗、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93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94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到庭雖不爭執於上開時、地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惟以:(一)原告精神上之焦慮與被告追撞行為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支付之醫療費用應扣除至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1,260元、(二)系爭車輛所減損之價值120,000元及鑑定費3,000元,均非屬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三)系爭車輛鍍膜費用應折舊、(四)原告遭解雇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五)原告要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被告有無賠償原告精神科醫療費用、工作損失之損害、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暨鑑定費用之義務?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何?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之疏失所致,原告並因而受有右側肩部挫傷之傷害,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已認定如上,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之加害行為與原告及系爭車輛所有人余映慧間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及系爭車輛所有人余映慧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並受讓及系爭車輛所有人余映慧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用1,94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因傷支出上開費用1,940元,固據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其中骨科費用為680元,精神科費用為1,260元,被告則否認原告至精神科就診所支付之之醫療費用1,260元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關聯,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至精神科就診之診斷為「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且原告至精神科就診之原因係因出車禍後焦慮擔心車子恢復及理賠的問題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向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調取之病歷資料可參(參見108年度偵字第14658號偵查卷宗第60─68頁),原告亦不否認其真正,復直陳:「還有安排工作上覺得麻煩,我本身是業務。
…因為被告把我的生財器具用壞了。」
等語不諱(參見本院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難認原告罹患精神病症,與被告過失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精神科醫療費用1,260元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此外,原告另請求骨科醫療費用68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工作損失3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業務工作,工作性質需以車代步,因系爭車輛損壞,無法順利拜訪客戶,導致業績未達門檻,而遭解雇,原告至找到新工作為止受有約1個月工作損失,依原告原工作底薪35,000元計算,原告受有35,000元云之工作損失云云,然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僅受有右側肩部挫傷之傷害,況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載明原告因本件傷害需休養之情況,原告復請求交通費用,即表示原告仍可透過其他交通方式完成工作,原告主張:因無車輛使用而無法工作云云,實與常理有違,且原告縱因無車使用致無法達成業績門檻遭雇主解雇,然此亦為雇主考量及決策之結果,尚難認與本件過失傷害事故間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三)車輛貶值損失120,000元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
準此,車輛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車輛之物理性原狀外,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以事故車輛縱經修復,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車輛交易價值之減損,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準此以解,依據上開判決意旨,系爭車輛遭被告之車輛撞損,除得請求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外,若有因撞損所生之交易性貶值,亦可請求被告賠償。
經查,系爭車輛於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為1,020,000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為900,000元,訴外人余映慧因此受有系爭汽車修復後價值減損120,000元之損害一節,業經原告提出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8年7月15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8172號函乙份、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其真正,足認系爭車輛縱已修復但其市場交易價值仍有減損120,000元甚明,原告復受讓上開權利,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為有理由。
(四)車輛鍍膜費用22,0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後受損,先前施作之全車鍍膜必須重新施作之費用22,000元,業據提出簽收單為證,是本件系爭車輛重新鍍膜,乃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鍍膜係於107年5月(推定為15日)施工,此為被告所不爭,至107年11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6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2,000元(均屬零件費用),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7月,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7,264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22,000×0.369×(7/12)=4,736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22,000-4,736=17,2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7,264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五)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使用之損害11,585元、鑑定費用3,000元、拖吊費用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使用之損害11,585元、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拖吊費用50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發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
(六)精神慰撫金250,000元之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肩部挫傷之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之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做消防檢修,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投資、汽車共26筆,108年度財產總額約為258萬餘元;
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35,000元至38,000元,名下有汽車一輛,108年度財產總額為0元一節,業據兩造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另酌以兩造身分、經濟、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減為10,000元始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七)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163,029元(計算式:680元+120,000元+17,264元+11,585元+3,000元+500元+10,000元=163,029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4,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163,029元及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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