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簡,3089,2021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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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089號
原 告 劉鴻霖
被 告 林信文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79 號),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47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7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4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職業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晚間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與清水路旁,欲前往對向路旁之停車場,本應於起駛前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先行,且於行駛後不應跨壓分向限制線,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並跨壓分向限制線左轉,適有同向自同市區由明德路1段往青雲路方向行駛之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遭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擦撞,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肘挫傷及右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24號判處拘役50日。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㈠醫藥費用暨醫療物品費用新臺幣(下同)7,820元;

㈡交通費用1,500元:原告因傷往返亞東紀念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用1,500元(計算式:300元×5趟=1,500元);

㈢交通費用11,880元:原告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109年1月間放寒假前,往返家與宏國德霖科技大學支出交通費用11,880元(計算式:220元×54日=11,880元);

㈣看護費用6,000元:原告因傷由家人看護5日,看護費用為每日1,200元,共計6,000元;

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6,850元;

㈥不能工作損失119,433元:原告任職於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鈑噴中心(下稱匯豐公司),擔任鈑金技術員,因傷無法工作92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19,433元(計算式:233,674元÷6個月÷30日×92日=119,433元);

㈦精神慰撫金及工作能力減損2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且自職級5級之二等鈑金技術員降級為職級4級之二等鈑金技術員,而受有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 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部分非因本件交通事故而為醫療上之必要支出,如:108年10月23日證明書費260元、108年12月18日證明書費220元、109年1月15日證明書費280元、109年1月15日影像複製費200元、109年8月17日證明書費240元,共計1,200元,原告亦未舉證前開證明書費、影像複製費為醫療所必要,自難令被告負擔此部分之費用。

又原告提出統一發票1,200元,主張此係醫療費用,被告認雖無醫囑認此係必要費用,但被告仍以和為貴,對此不爭執,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醫療必要費用應為7,820元(計算式:7,820元-1200元=6,620元)。

㈡ 交通費用部分:原告縱然有至醫院就診,其前往方式不一而足,未必支出交通費用,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明就讀何學校,及其確實有至學校上課,而必須支付54次計程車資及每次車資數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為無理由。

㈢ 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無住院治療,亦無醫囑載明需專人照顧,被告否認原告有由家人照顧5日之必要,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亦無理由。

㈣ 機車修理費部分:應扣除折舊之價額。

㈤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休假,仍每日前往上班,故未受有薪資損失。

㈥ 工作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目前因景氣不好,加上年齡較大,目前只能做零時工,生活非常辛苦,請鈞院酌減精神慰撫金,再者,原告主張工作能力減損,需經醫療院所鑑定,然原告卻未提出任何證據,爭執原告主張受有工作能力減損損失。

㈦ 末據聞原告已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獲賠一些金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自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內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疏未注意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先行,且於行駛後不應跨壓分向限制線,仍貿然起駛並跨壓分向限制線左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右肘挫傷及右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為證,且有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暨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準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㈡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 醫療費用暨醫療物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肘挫傷及右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暨醫療物品費用7,820元乙節,業據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核認無訛,又診斷證明書費、影像複製費雖非屬因侵權行為直接所生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被告辯稱診斷證明書費、影像複製費均與本件事故無關,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暨醫療物品費用7,820元,應屬有據。

⒉ 往返亞東紀念醫院之交通費用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車至亞東紀念醫院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等語,雖未提出相關憑據以資證明,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右肘挫傷及右第五掌骨骨折,堪認原告前往醫院門診,應有藉助計程車通行之必要,其因此支出之計程車車資當屬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就醫所受交通費用之損失,核屬正當。

再原告主張其係自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搭乘計程車至亞東紀念醫院,另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可見原告分別於108年10月21日、108年10月23日、108年11月6日、108年12月18日、109年1月15日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就診。

再參以原告提出UBER車資試算表顯示原告前開住處前往亞東紀念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資為137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往返亞東醫院就醫共5趟,所生交通費用損失1,370元(計算式:137元×2×5=1,37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 往返宏國德霖科技大學支出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車至宏國德霖科技大學上課,而支出交通費用等語,雖未提出相關憑據以資證明,惟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及醫囑欄分別記載:「左肘挫傷、右第5掌骨骨折」、「病患於108年10月21日來院急診求診,接受石膏固定治療,108年10月23日、108年11月6日、108年12月18日及109年1月15日門診複查,建議休養3個月,不宜搬重物」,堪認原告主張其因傷無法自行騎車前往宏國德霖科技大學上課,而有藉助計程車通行之必要,洵屬有據。

又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就讀大學二年級,現則為大學三年級之學生,原告未因本件事故休學或停課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學生證存卷可參,足見原告確有因傷需搭乘計程車至宏國德霖科技大學上學而支出計程車車資之事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交通費用損失,應屬可採。

再原告主張其於受傷期間自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搭乘計程車至宏國德霖科技大學上課,共計54日,單程計程車資為95元乙情,業據提出UBER車資試算表在卷為憑,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損失10,260元(計算式:95元×2×54=10,26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以憑採。

⒋ 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由親人照護5日,並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000元,惟經本院函詢亞東紀念醫院本件原告所受傷勢有無受專人照顧必要一事,經該院以109年12月30日亞病歷字第1091229011號函覆稱:「劉鴻霖君傷勢,不需專人照顧之看護」,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平均修復費用為56,850元,並提出錕達車業有限公司、合毅車業行、映象國際有限公司、呈信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為憑,然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觀諸原告提出之前開估價單,僅有錕達車業有限公司、呈信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有分列零件及工資之修復費用,是本院即以錕達車業有限公司、呈信車業行出具估價單所列修復費用計算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金額,觀諸錕達車業有限公司、呈信車業行出具估價單,可見爭車輛平均工資修復費用為11,750元【計算式:(5,900元+17,600元)÷2=11,750元)、平均零件修復費用為45,000元【計算式:(48,250元+41,750元)÷2=45,000元】。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於106年10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8年10月21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1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9,255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1,750元,共21,005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⒍ 不能工作損失119,433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匯豐公司,擔任鈑金技術員,其因傷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業據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請假加班申請單資料為證,而觀諸亞東紀念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之內容,堪認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共計90日。

又觀諸原告提出之請假加班申請單資料,可見原告於108年10月22日至109年1月21日向匯豐公司請公傷假共計92日,再稽之參諸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足認其於事故發生前之108年4月至同年10月薪資為165,708元(計算式:266,296元-加班費164元-加班費989元-加班費1,436元-加班費164元-加班費319元-端午年節獎金13,624元-中秋年節獎金44,186元-公司代扣金額39,706元=165,708元),每月平均薪資為23,673元(計算式:165,708元÷7=23,6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為71,019元(計算式:23,673元÷30日×90日=71,01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 精神慰撫金及工作能力減損部分: ⑴ 原告雖主張其擔任鈑金技術員,因本件事故骨折癒合錯位,造成工作能力減損,致其從原職級5級被降職級4級,而受有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失,並提出匯豐汽車個人經歷異動資料為佐,惟參以原告自陳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3個月,因請假未工作即無工時,故職等降為4級等語,可見原告於109年1月1日自職級5級降為職級4級係因其於108年10月22日至109年1月21日因本件事故受傷請假而未符合標準工時所致,無從認定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令其工作能力減損,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工作能力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受有減損,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失,即屬無據。

⑵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擔任匯豐公司鈑金技術員,月入收22,000元,名下有機車1輛;

被告目前無業,育有3子乙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0,000元為適當。

⒏ 被告雖辯稱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證據為憑,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洵屬無據。

⒐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51,474元(計算式:7,820元+1,370元+10,260元+21,005元+71,019元+40,000元=151,47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4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當事人原無需繳納訴訟費用,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6,850元部分,雖非屬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範圍,然已合於民事起訴之程序要件,致生訴訟費用1,000元,爰依此部分之勝敗比例,命被告負擔37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000×0.536=24,1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000-24,120=20,880第2年折舊值 20,880×0.536=11,1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880-11,192=9,688第3年折舊值 9,688×0.536×(1/12)=433第3年折舊後價值 9,688-433=9,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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