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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3121號
原 告 甘玉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明煜、楊竣然、李渝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叁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50 3條第1項但書、第3項乃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
於被告未受有罪判決時,原告尚且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
二、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兩造間詐欺案件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6年度附民字第757號受理在案,嗣因原告主張被告 林明煜、楊竣傑及李渝傑共同為詐欺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有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757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因本院刑事庭並未認定被告林明煜、楊竣然、李渝傑參與原告為被害人之犯罪,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83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而參與原告遭詐取財物而遭檢察官起訴之訴外人范振唐尚未經判決有罪,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5年度偵字第37279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89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限閱卷),雖本件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依首揭說明,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補正起訴程序欠缺之機會。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若原告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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