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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150號
原 告 私立健安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趙麗君
被 告 鍾雨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護費用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621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1,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09年6月20日簽立「受託護理契約書」,約定訴外人潘春進自109年6月20日起至110年6月19日止,以長住方式入住原告護理之家。
惟自109年9月起被告即未按時繳費,迄至109年11月起,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介入代償部分安養費用,並於同年12月將潘春進轉出由社會局安置,惟原告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仍為訴外人潘春進代墊衛材費用及代付就醫費用等,以上欠費共計115,555元,扣除原告繳交之3萬元保證金後,尚欠85,897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受託護理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託護理契約書、存證信函、兩造間通訊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通知及原告護理之家開業執照等件為證,被告於收受合法通知後從未到庭抗辯,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辯解,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惟查,原告請求的金額當中,有2,276元是「跑法院來回車資及訴訟規費等支出」(見原告提出的費用明細表),本院認為,這些支出是原告為主張權利所應付出之成本,難謂與被告未履行契約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縱有支出,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況且,關於訴訟費用之分擔,本來就是法院依職權裁判的事項,不必另為請求。
綜上所述,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本院認為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受託護理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621元(計算式:85,897-2,276=83,62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行簡易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並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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