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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3178號
原 告 吳宗昌
被 告 林若語
上列當事人109年度板簡字第3178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10年2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九樓之一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7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號9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1年,自107年4月8日起至109年3月6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
詎被告自107年5月8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房租,遲付租金及水電費、瓦斯費共計達
188755元,經原告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十日內繳清上開欠款及通知終止租約,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欠款,是兩造租約已於109年5月30日終止,被告對租賃物即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8000元之損害迄交屋之日止,此部分併予請求。
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
188755元,並自109年5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109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9樓之1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88755元,及自109年5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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