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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318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揚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被 告 許惠鳳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31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9年4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辦理現金卡,並立有申請書,約定以年利率15%計算。
詎被告迄至未為清償,嗣經寶華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挺均股份有限公司,挺均股份有限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確保債權,為此,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經濟部函、債權讓明書、登報公告等件影本影本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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