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簡,3183,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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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183號
原 告 陳麗玉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郭國建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佰萬元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陸佰萬元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未料原告於支票屆期後,經提示不獲支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及其中700萬元自109年10月26日起,其餘600萬元自109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查原告、被告與原告之女兒確實曾組成1個如被證1所示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並由兩造利用該LINE群組做為對賭之平台。

兩造於對賭期間互有輸贏,且兩造就對賭輸贏所生賭債之交付及收取均已經結清,即兩造彼此未積欠對方任何賭債,合先敘明。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支票票款1300萬元均係基於被告先前陸續向原告借款為基礎原因關係所簽立之支票,與上開兩造對賭之賭債完全無關。

本件原告是依據票據關係而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既然抗辯原因關係屬於賭債,應負擔此部分之舉證責任。

⒊被告抗辯就400萬元及300萬元2紙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⑴依被證1 LINE群組及被告民事答辯狀(二)附件1被告積欠賭債明細表所示金額均非以萬元為單位,甚至於尚有以百位、十位、個位為單位者,足認被告絕無可能積欠原告以百萬元為單位之賭債700萬元。

⑵被告民事答辯狀(二)供稱其積欠原告之賭債總和為2294萬4657元云云,核與前開700萬元之賭債抗辯金額差異甚大,與被告所稱之700萬元賭債毫無關連性,加諸,前已述及,兩造之前雖曾以LINE之群組對賭,但彼此經互不積欠賭債,從而被告雖有提出附件1之被告積欠賭債明細表,然仍無法證明系爭400萬元及300萬元2紙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

⒊查,自102年間起,原告經由友人介紹認識被告後,嗣兩造較為熟稔,被告知原告小有存款即不定時向原告調借金錢因應,依原告整理之部分匯款單據自102年5月起至108年7月止,原告匯給被告之金額計26,172,900元。

嗣於108年底被告請求原告分期還款,始簽發系爭三紙支票做為清償部分欠款。

原告執有系爭三紙支票,確信被告基於清償原告之借款所簽發原告之借款所簽發,原告就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業已附明如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票款要有理由。

三、被告則以:㈠關於系爭支票總額1300萬元,被告承認其中600萬元部分是因為要借款而交付600萬元支票給原告作為擔保,惟其餘300萬元、400萬元(共700萬元)之支票2張,則均為積欠原告賭債所開立,被告依據票據法第13條規定,就此兩造間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依法有理,故原告依法無請求權。

㈡被告於106年間開始向原告簽賭539,少則一次簽賭數萬元,多則高達數十至佰萬以上,此有兩造間於107年9月10日至108年11月30日的通訊軟體截圖多紙為憑,群組中之佩珊為原告女兒,被告係於群組中簽賭539,每次簽賭多少,大部分由原告女兒回覆好。

該次簽賭輸贏之金額,均由佩珊當日告知,若被告賭臝,開盤後當日或次日就向原告拿錢,若被告輸錢,就一週結算一次,由被告將賭輸的錢交付原告,開始簽賭的一段時間,被告在能力範圍內均依約定給付,後來越欠越多就沒辦法一次給付,積欠的金額累積至700萬元,就先付利息,月息2.5分,終至被告無力給付,支票遭到退票而拒往為止。

㈢被告依據被証1之51頁通訊軟體截圖,就兩造簽賭過程中,被告積欠原告之賭債做成明細表,其中有單日簽賭所欠金額,亦有一星期累計所欠金額,亦有一段時間內所欠總額,賭債累積至200萬或300萬時,因被告無力一次清償,被告會開立支票交付原告,積欠之金額另加計月利率2.5分之利息。

單以被告提出之被証一截圖(107年9月10日至108年11月30日)之539簽賭內容,這段期間被告簽賭輸的金額就高達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726483+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21113+669426+40211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之經濟能力難以負荷,其中700萬元賭債就是這樣積欠下來,期間曾多次換票,加以被告要支付月息2.5分的利息,最後無力支撐,以致欠債至今;

其中700萬元既為賭債,而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此積欠之賭債,原告自無請求權可言,為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所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㈣綜據上陳,原告之請求於逾600萬元本息部分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若為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3張,然於屆期後分別提示,卻先後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而遭退票等情,業據提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各3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其所持有系爭支票3張之原因關係均係基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而由被告所簽發,被告就其簽發系爭支票3張乙事,並不爭執,然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係因賭債為原因為簽發,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此部分業由原告否認,並主張確實為消費借貸關係。

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形式真正既無疑義,且被告爭執票據之原因關係,然持票人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乙節原不負舉證責任,已詳前述,揆諸前開舉證責任之說明,自應先由被告就其所抗辯兩造間關於附表編號1、2支票間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乙情先負舉證之責。

㈣查,被告就其抗辯主張事實,固據提出被告與原告及其女兒在同一群組之對話軟體截圖為證,而原告對於卷內LINE的對話是基於賭博關係所進行的對話,且通話對象包含兩造及原告女兒,均不爭執,惟就被告所辯就附表編號1、2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乙節則予以否認等語。

而依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及積欠之賭債明細表,對話紀錄顯示對話期間為107年9月10日至108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55至155頁),與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9年1月23日、109年1月26日,並不一致;

又被告雖提出積欠之賭債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惟被告提出積欠之賭債明細表主張前開時間所欠賭債之總額為00000000元,及其計算總額所認定被告積欠賭債之各項積欠賭債金額(即0000000+72648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1113+669426+402118+0000000+0000000+0000000),核與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400萬元、300萬元或該部分總額700萬元,差異甚大,則被告所提出前開證據,仍無從證明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為賭債。

㈤綜上,被告就其所辯附表編號1、2之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等情,舉證未足,則被告前揭所辯,即無足採。

㈥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不否認系爭支票3紙均由其簽發交予原告收執,卻無法舉證證明其所抗辯之事實屬實,已詳如前述。

則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萬元及其中700萬元自109年10月26日起,其中600萬元自109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無庸再予准許之表示。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1 PE0000000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江翠分部 400萬元 109年1月23日 109年10月26日 2 PE0000000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江翠分部 300萬元 109年1月26日 109年10月26日 3 PE0000000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江翠分部 600萬元 109年4月17日 109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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