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簡,3190,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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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190號
原 告 曹榮孝
訴訟代理人 陳信全
被 告 陳慶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12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雙方約定清償期限為108 年3 月30日,惟其後被告未予償還,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及約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存證信函、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國內掛號郵件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已約定清償期,惟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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