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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3209號
原 告 林志雄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美蓮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足以認定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於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八日時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扣除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275號裁定)。
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事件,依原告在起訴狀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騰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稱)1,200,000元,有民事起訴狀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109年12月8日之交易價額加計系爭不當得利金額,然原告未提供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
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以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2,320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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