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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24號
原 告 曾秀環
訴訟代理人 謝明煌
被 告 王子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05年9 月25日起至111 年9 月24日止,租金則於契約期間內每隔2 年調整3 %,其中105 年9 月25日至107 年9 月24日間,每月應繳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管理費3,496 元,107 年9 月25日至109 年9 月24日間,每月則應繳租金41,200元及管理費3,496 元。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已積欠108 年9 月25日至108 年12月24日之租金共計134,048 元(計算式:【41,200元+3,496元】x3=134,088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0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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