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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300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黎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延滯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延滯金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計付延滯金新臺幣陸佰元,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可於一定額度內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不履行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及依約定條款計收延滯金。
詎被告其後使用信用卡,迄94年12月28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106,301元。
而上揭信用卡債權,安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而原告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準用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是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且發生效力,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交易明細影本及刊報公告影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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