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33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翁忠良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330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10年4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謝盛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自民國(下同)93年1月12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2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以百分之10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有授信約定書可稽。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之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前開訴之聲明之借款本息、違約金。
案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影本、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堪信為真。
而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