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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331號
原 告 呂宗錡
被 告 郭國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因請求給付票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同年3 月25日送達原告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詎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詢問簡答表、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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