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簡,3311,202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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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3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呂鴻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叁仟玖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被告應按時還款,惟如未依約清償借款,應按年息20%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01,907元及約定利息等未為清償。

嗣經輾轉讓與原告,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爰請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已合法受讓前開債權,被告自有清償義務,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大眾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被告戶籍謄本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屬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並積欠款項未清償,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輾轉讓與原告,故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一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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