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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33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陳清春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331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10年2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
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5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1673元及其中本金98993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項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自應償還全部債務。
嗣大眾商銀讓與該債權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該債權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均不予置理等情,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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