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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3325號
上 訴 人 泰春彩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辰濬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五萂有限公司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八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拾萬貳仟伍佰肆拾玖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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