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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35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全聖龍
訴訟代理人 張正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5日下午9時15分駕駛車號000-000營業用曳引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台65縣城林、亞洲下匣道口處,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自後方追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蔡瑞軍所有、由訴外人劉貴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4,615元(鈑金55,830元、塗裝34,745元,零件164,0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4,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規定。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所致,已認定如上,則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甚明,系爭車輛原告並因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之加害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賠償訴外人蔡瑞軍因此所生之損害。
四、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3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8年1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10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54,615元(板金55,830元、塗裝34,745元,零件164,04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1月,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08,553元【第1年折舊值164,040×0.369×(11/12)=55,487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164,040-55,487=108,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合計199,128元(計算式:108,553+55,830+34,745=199,128)。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蔡瑞軍254,615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可參,則訴外人蔡瑞軍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蔡瑞軍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而本件訴外人蔡瑞軍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請求被告之金額合計199,128元,已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六、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4,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199,128元及自109年12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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