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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3367號
原 告 劉銘星
訴訟代理人 賴佳郁律師
被 告 吳叡盛(原名吳三盛)
上列當事人109年度板簡字第3367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10年3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謝盛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0○0○○0號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起至交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暨各該金額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起,按月自每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係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地號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4筆土地,嗣原告於該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雙方約定租期1年,於租期屆滿後兩
造再簽立新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3年,租賃期間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105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
(二)嗣租賃契約期滿,兩造並未另議新約,被告於期滿後並未搬離,仍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且因租賃使用範圍略小,被
告自行決定減少租金5000元,而於每月1日前,繳付租金55000元。
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兩造間租賃契約已然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三)詎被告自106年4月起即未依約支付房租,除經常性欠繳租金外,更將原應一次給付之租金分為多筆繳交,舉例如列
:106年4月之租金,被告分別於106年4月5日給付3千元、106年4月20日給付25000元;
106年5月之租金,則分別於106年5月27日給付3萬元、106年6月29日給付25000元…,隨被告拖欠給付之期程增加,所積欠之租金數額亦逐漸增
加。
(四)原告於被告每次給付租金時,皆有將給付租金之數額、日期及收款人記載於送貨單上,作為被告繳交租金之憑據,
且送貨單正本由被告留存,複寫本則由原告留存,兩造均
以此為憑,其中收款人即訴外人劉嘉城為原告之子、訴外
人賴玉真為原告配偶、訴外人鍾瑞珠為與原告同住之兄嫂
及訴外人劉羿昀則為原告之女,均為原告授權收取租金之
人。
(五)被告最後一次繳納租金之期日為109年8月間,而此次給付者竟為108年3月間之租金,截至109年2月止,被告已積欠租金近1年,金額已高達605000元(計算式:55000元x11期=605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9年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積欠之租金,並限被告於函到30日內搬離系爭建物,並繳清所積欠之租金。
(六)兩造嗣於109年2月23日協商,被告同意自109年2月22日起4個月內清空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並簽立
具結書,是由上開存證信函及具結書之內容可知,兩造本
意為於109年6月22日終止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被告亦同意於109年6月22日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
(七)按民法第422條、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
另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第4條第5項亦約定:契約時間內乙方若擬搬遷離他處時,或租期屆滿或契約終止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租金償
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不動
產負責回復原狀交還,乙方不得異議。復按租約終止後,
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
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
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例意旨供參。
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供參。
(八)被告未依兩造間所簽立具結書之約定,於109年6月22日前搬空遷離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迄今仍占用
系爭建物拒不返還,且被告積欠租金已逾19期(即自108年4月起至109年10月止),而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已於109年6月22日經兩造合意終止,惟為慎重起見,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即應將系爭建物騰空
返還原告。
又被告尚積欠自108年4月起至109年10月止,合計19期之租金共計為0000000元(計算式:55000元x19期=0000000元),另被告對系爭建物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55000元之損害及利息迄交屋之日止,此部分併予請求。
(九)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1)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0巷000弄000○0○0號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09年7月起至交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0元,及各該金額自109年7月起,按月自每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欄之簽名及印文真正皆不爭執,但因原告找環保局來核查,導致被告無法營業,且景氣不佳業績也減少,目前還有在繳
25000元租金各等語。
三、經查: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已達19期,經以存證信函催告,未獲置理,嗣經兩造於109年2月23日簽立具結書,合意將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於109年6月22日終止,再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有土地
租金繳款通知書、109年房屋稅繳款書、租賃契約書、送貨單、存證信函及具結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系爭建物確為
被告所承租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被告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
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未辦
理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
000弄000○0○○0號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應自109年7月起至交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0元,及各該金額自109年7月起,按月自每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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