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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33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許政堃
被 告 楊慧珠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339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壹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雙方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約條款第8條之約定,被告即得憑信用卡持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第15條之約定,被告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持卡人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持卡人信用狀況核給之差別利率(目前為年息百分之10.77,最高上限年息百分之15)計收循環息。
惟被告自使用前開信用卡至108年8月9日止,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08496元(本金為104115元、利息4181元、違約金為200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不予置理。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CSIN250H表、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6923號支付命令暨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所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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