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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4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楊瓔鈺
被 告 妙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黃己勤
黃偉國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宋政鴻
宋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妙彩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宋政鴻、被告宋淑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7月9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書,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雙方約定自93年7月9日起至96年7月9日止,按年金法按月攤提本息,利率為年息12.88%。
詎被告妙彩有限公司僅依約定平均攤付本息至95年4月14日起未再依約清償。
被告妙彩有限公司至今尚積欠本金231,870元及上述利息,又被告宋政鴻、被告宋淑華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金管會核准合併函、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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