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6號
原 告 吳誠致
被 告 張超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2,000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票面金額自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崇亦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背書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紙及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紙(下合稱系爭票據)。
詎系爭票據到期後,經提示均不獲付款。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取得借款300,000元,因而開立系爭支票2紙予原告,兩造嗣計算期間利息為142,000元,其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
對於原告請求其給付系爭票據票款共計442,000元並無意見,僅請求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對於執票人應照本票文義,並擔保本票之支付;
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票據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29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票據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據之票款暨利息,應屬有據。
㈡ 至被告雖請求分期清償,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債務人無資力非給付不能之事由,債務人對其應負之給付金錢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
本件被告雖請求分期清償,然無力清償並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而被告復未提出足以釋明其境況之證據,本院自難准其所請。
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一:
┌──┬─────┬──────┬──────┬───────┬─────────┐
│編號│支票號碼 │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
│ 1 │DB0000000 │臺灣土地銀行│150,000元 │107年12月15日 │107年12月17日 │
│ │ │雙和分行 │ │ │ │
├──┼─────┼──────┼──────┼───────┼─────────┤
│ 2 │DB0000000 │臺灣土地銀行│150,000元 │107年11月15日 │107年11月15日 │
│ │ │雙和分行 │ │ │ │
└──┴─────┴──────┴──────┴───────┴─────────┘
附表二:
┌─────┬───┬──────┬───────┬─────────┐
│票據號碼 │發票人│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
│CH0000000 │張超賢│142,000元 │107年10月6日 │108年3月1日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