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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36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龔筱祺
被 告 沈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368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肆於民國(下同)92年1 月3 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永豐信用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
被告於92年4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核准領有原告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
被告於94年8 月3 日繳付新臺幣(下同)5,947 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被告於起訴時尚有未繳納之消費款項133,634 元、已到期之利息97,231元、已到期費用1,020元未為給付。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1,885元,其中本金133,634元自98年5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9%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申請書上簽名為真正,我因為找不到工作,身體不好,所以無能力清償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管理委員會函、銀行營業執照、申請書、消費繳款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客戶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至被告另辯以現無資力償還云云。
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
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參照),是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即發給債權憑證結案,俟債務人有財產時,再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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