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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8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王柏翊
被 告 鍾一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12日起至97年12月10日止,自撥款後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固定計算,如遲延給付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7年11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尚積欠本金104,294元,及自9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資料、新北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函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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