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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40號
原 告 蔡裕棠
被 告 林瑞昌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4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于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26日,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居所後方露台,明知用力拉扯懸掛在上址5樓外牆施作管線配置工程之原告所使用高空繩索下端,將致繩索搖晃碰撞牆壁而傷及原告,並可能使原告因此墜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雙手猛力拉扯原告所使用高空繩索下端,欲令原告離開其遮雨棚,原告見狀趕緊跳至4樓遮雨棚上始能免於墜落危險,但仍因此碰撞磨擦而受有左腕部擦傷、左手臂肩及上臂區位其他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與左肩膀擦傷等傷害。
被告於上址拉扯、吆喝原告下樓過程中,復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公然辱罵原告謂「幹」、「幹你娘」等語,以此方式貶損原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被告之前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1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70元。
(2)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以上總計20147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1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現場錄影光碟及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73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164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證。
且被告等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16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47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等件為證,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
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1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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