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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41號
原 告 洪珮雯
訴訟代理人 黃俊憲
被 告 國家世紀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釋惠
訴訟代理人 吳挺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時為沈靜芳,復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釋惠,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民國109 年1 月7 日新北板工字第1092010871號函可稽,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珮雯、邵胡蔭國新臺幣(下同)16萬元;
嗣邵胡蔭國於109 年3 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之起訴,原告洪珮雯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珮雯144,000 元。
查被告同意邵胡蔭國撤回本件起訴,又原告洪珮雯前後所為之請求聲明,均係基於其擔任被告主任委員期間,請求與建商間訴訟案件之律師費用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間擔任被告第七屆主任委員,因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國家世紀館公寓大廈社區(下稱被告社區)一樓大廳為開放空間,惟建商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馨公司)擅自興建門扇等阻絕公眾通行之設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遂將被告社區前後大門拆除一空,而原告上任後奔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多次,得悉依建管法令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同時與大馨公司溝通均無效果,為使住戶明白始末,原告即發信告知被告社區之住戶,詎大馨公司竟對原告及監察委員等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0171 號,下稱系爭妨害名譽案件),被告103 年9 月15日管委會會議中決議聘請李明洲律師擔任原告等人於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之辯護律師,律師費用計16萬元(含16,000元之稅金),該案嗣於104 年9 月2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而被告管委會成員因公益涉訟之相關訴訟及律師費用,均由社區經費予以支付,業經被告社區98年12月12日第3 屆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
另被告社區於107 年12月8 日第12屆區權人會議亦再決議「委員因公益而涉訴訟相關費用由管委會支付」議案,並訂明於被告社區規約第15條第3項,足證被告社區對於因公益涉訟之管委會成員權益保障之重視,又原告業已墊付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之律師費用144,000 元完畢,惟自103 年起向被告請求,被告迄未給付。
為此,爰依被告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擔任被告社區第7 屆主任委員期間,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均無相關依據可給付其所稱因公益涉訟而支出之律師費用,是被告亦無權限可決定給付。
至原告所提被告社區98年12月12日第3 屆區權人會議議案四:「管理委員會成員因公益而涉訴訟,相關費用支應案」,僅針對單一事件之決議,區權人會議並未通過同意未來類此事件亦參照辦理,亦未訂入規約。
而被告社區係直至107 年12月8日第12屆區權人會議始通過議案二:「《規約修訂》增加住戶規約第十五條第三項:管理委員會成員因公益而招致訴訟,其於獲得法院之確定終局判決或地檢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且案情為可受公評之事者,相關訴訟費用將由社區管理費或公共基金支付」、108 年12月14日第13屆區權人會議再通過議案七: 「修改規約第十五條第三項:管理委員會成員(含本社區工作人員)因公益而招致訴訟,其於獲得法院之確定終局判決或地檢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且案情為可受公評之事者,相關訴訟費用及律師費將由社區管理費或公共基金支付」,依法律不溯及繼往原則,自僅適用於通過之後始發生之事實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定有明文。
再按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而公寓大廈住戶之性質雖屬非法人團體,惟由其性質觀之,已與社團法人相當接近,故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
從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集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
在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撤銷決議成立前,決議均屬有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繼受人,均應受決議之拘束。
㈡經查,被告社區98年12月12日第3 屆區權人會議就「管理委員會成員因公益而涉訴訟,相關費用支應」之提案為決議,該案說明為:「一、本會第二屆委員自接任後,為爭取社區權益、嚴格監督公設缺失改正,積極耐心與大馨建設公司進行多次協商。
委員們兢兢業業的努力,已為社區成功爭取大門迴車道整修、人行道綠化、一樓夾層閱覽室高品質傢俱及腳踏車停車架設置等。
二、然大馨建設公司未能本諸誠信與承諾,協商過程中,竟以訴訟方式對提出改善建議之委員提告,令人遺憾、痛心,本會深感司法訴訟過程必然對委員身心、時間及體力,造成極大壓迫及傷害。
三、為求得公平審慎之裁判,訴訟過程中顯需律師等各項專業上協助,為保障本社區及盡心為公益者之權益,俾利於本會各委員能繼續全心全力爭取社區福祉,促進社區公益,擬請同意由社區經費、基金等支付司法過程中之相關訴訟及律師費用」等語,而該提案決議結果為:「經由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充分討論後投票表決,同意者為176 栗,其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已達本社區規約第6條第6項所定之過半數同意通過管理委員會成員因公益而涉訴訟,相關費用支應案」(下稱系爭決議),足見為確保管委會成員執行社區公共事務時得無後顧之憂,免於因而涉訟尚需耗費諸多時間、費用之恐懼,該次區權人會議即決議同意管委會成員因該事由涉訟時,得由社區經費、基金支付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至被告辯稱上開議決係針對個案,尚無通案效力云云,惟查,觀諸上開提案說明,僅針對該提案之原因背景為陳述,而於提案「內容欄」、「說明欄」洵未特定所指案號及遭訴管委會成員之姓名,再者,該「說明欄」下方另有「辦法欄」,亦載明「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修訂並公告實施」等語,顯見該提案係具通案之效力,洵非僅就個案為決議之,復系爭決議未經撤銷,揆諸前開說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系爭決議之拘束。
㈢又原告於擔任被告主任委員期間,與社區監察委員邵胡蔭國共同書立標題為「給住戶們的一封信、法律不保障自我權利之睡眠者!」,內容為「起造人將這些開放區域登記在全體區權人所購買的大公公設面積,以換取政府容積獎勵!(即加蓋樓層面積,完全不顧所有權人的權益)!以一樓大廳建號478 號及兩側手扶梯建號477 號為例,皆為全體區權人產權所有!…」、「起造人迄今仍有多達16項重大設備點交瑕疵未履行完成,其中70% 皆為98年間即要求修繕,多次雙方會議簽署確認執行,如今起造人盡皆全盤推翻!…」、「某社區住戶提告方面,已有法院之價值減損判例成立…國家世紀館住戶提告方面,迄今有多團超過五十戶提告,部分已進入價值減損鑑價程序…」之信件投遞至被告社區住戶信箱內,嗣建商大馨公司對其等提出系爭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等人上開信件之內容均屬有據,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可見原告與邵胡蔭國因將建商侵害住戶權益之資訊提供予住戶,並告知各住戶可維護自身權利,而遭建商提告,自屬因社區公益而涉訴訟;
復原告業於103年9 月18日支付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之律師費用144,000 元(含邵胡蔭國委員部分)予李明洲律師,亦有永豐銀行匯款傳票可稽,是原告依系爭決議,請求被告由社區經費支應上開律師費用,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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