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簡,439,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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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439號
原 告 陳明德

訴訟代理人 陳武弘
複代理人 李祖麟律師
被 告 謝銘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2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C室(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37,250元,並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

嗣因被告已遷讓房屋,而於109年4月9日以民事準備書狀縮減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本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係屬聲明之減縮,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

(一)108年3月間被告與原告委託父親陳武弘簽訂承租系爭房屋,成立6個月之短期租約,期間自108年3月30日至108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7,500元,詎被告自承租之第2個月起即不按約給付租金,積欠5月份租金2,500元、6月份租金7,500元、7月份租金7,500元、8月份租金4,750元、9月份租金7,500元,合計共27,500元。

(二)被告於108年9月30日租期屆滿後,並未依約返還房屋,佔用至108年10月下旬某日,則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佔用該房屋期間亦即相當月租金1個月之7,500元,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1倍即7,500元之違約金,合計15,000元之損失。

(三)被告於簽約時僅只交付原告1個月租金7,500元之擔保金,經 扣抵後,尚不足35,000元(計算式:27,500+15,000- 7,500=35,000)。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照片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2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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