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簡,448,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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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448號
原 告 何德良
被 告 李春霖
李宗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02439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程序,嗣於訴狀送達前,復追加被告李宗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於本院109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聲明請求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200 萬元,而原告追加之訴訟標的金額業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行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被告亦請求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依前開規定,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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