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簡,45,2020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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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45號
原 告 吳汶錡
被 告 黃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與被告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兩造共同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品茶咖啡棧(下稱系爭咖啡店),總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0 元,兩造應各自出資275,000 元。

嗣原告於系爭合夥契約簽訂後,已陸續為系爭咖啡店支出營運開銷達550,000 元以上,詎被告仍遲未依約給付其出資額,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又兩造雖曾於108年5 月27日洽談解約事宜,然因訴外人王世叡在場表示會代被告賠償原告275,000 元,原告始同意暫以此為條件解除系爭合夥契約,且兩造在場並未簽訂和解書,嗣後王世叡既未代為履行給付前開款項之條件,系爭合夥契約自應認尚未解除而有效存在,被告仍應依約給付上開出資額,爰依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雖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然被告簽約時即曾告知原告尚未自原任職處離職,原告即稱得先簽約再行離職,嗣後原告復告知其與房東另訂有六四分帳合約,故被告不得讓房東知道兩造間有系爭合夥契約,被告因感覺不妥,故於簽約後數日即與原告見面討論解約事宜,當時兩造均已同意無條件解除系爭合夥契約,系爭合夥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原告再依系爭合夥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共同經營系爭咖啡店,總出資額為550,000 元,兩造應各出資275,000元,嗣被告於系爭合夥契約簽訂後,尚未給付上開出資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夥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報價單、估價單、保證金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系爭合夥契約仍有效存在,被告應依約給付上開款項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75,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

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

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沈育弘到庭具證稱:原告以前曾經是伊員工,故伊都把原告當作妹妹看,兩造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當日,伊是兩造簽約後才到場,嗣後被告因不想再繼續履約,故有委託伊和王世濬幫忙協調解約事宜,故數日後伊、王世濬及兩造有相約討論解約事宜,當時被告提到原任職公司要伊再多做2 個月,無法趕上系爭咖啡店於108 年6月1 日之開幕日期,且被告年紀也大了,不想再繼續合夥契約,原告有接受這個理由,故原告在場有同意無條件與被告解除該合夥契約,並未要求被告於解約前應先給付275,000元,抑或要求就原合夥進行相關結算事宜,伊在場確認兩造都同意無條件解約後,才將被告所執合夥契約書當場撕掉作廢,而原告因為未攜帶合夥契約書到場,伊才未將原告所執該份合夥契約書撕掉作廢。

又王世濬當時有跟原告說嗣後獨資經營如有資金短缺問題,伊跟王世濬會盡力協助,故後來原告表示資金短缺時,王世濬有陸續給付原告50,000元、60,000元,伊也有借款給原告,但伊和王世濬所提供上開資金都是暫時借款給原告,以補足經營資金之短缺,此並非兩造解除契約時所約定之賠償等語;

參諸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伊和被告討論解約事宜時,因王世濬及證人在場都說會相挺,伊主觀上認為王世濬之意思就是要代替被告賠償伊,故伊才會同意解除合夥契約,並非無條件同意解除合夥契約,然被告並未與伊約定會賠償上開出資額,且王世濬未提到會幫忙協助之金額,伊也未跟王世濬提到需要幫忙多少金額等語,審酌證人既證述原告斯時係同意與被告無條件解除合夥契約,且原告亦陳稱其並未與被告本人約定解除該合夥契約時,被告方面須先另行給付其原應負擔之出資額等情,故原告主張兩造解除合夥契約時另附有上開約定乙節,尚非有據,則兩造既已有解除契約之合意,縱未當下另行簽訂和解書,抑或將原告所執該份合夥契約書作廢,亦無礙於兩造業已合意解除契約之事實,故被告抗辯系爭合夥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尚非無憑。

又原告雖另主張王世濬及證人嗣後未能按原告要求,協助提供原告經營所需資金,然此節既非兩造解除契約時所為之約定,且原告斯時並未與王世濬、證人約定渠等須再行提供資金之數額為何等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所執此節亦難逕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實,本件系爭合夥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是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即非有據,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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