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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453號
原 告 張文賢即賢成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麗卿
被 告 陳世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陳世逸、謝啓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379 元,及自民國108 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9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謝啓蘭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陳世逸應給付原告146,3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查被告謝啓蘭於本案未曾到庭為言詞辯論,又原告前後所為之請求聲明,係基於被告陳世逸向其借款,而請求被告陳世逸返還借款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 年2 月至同年7 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總計達146,379 元,詎於同年8 月9 日起聯繫無著,迭經催告,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憑證及借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3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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