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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46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被 告 莊曾蘭
莊國榮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莊一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就被繼承人莊景西所遺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7 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應將附表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7 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為被告公同所有。
嗣於109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就被繼承人莊景西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103 年6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7 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莊曾蘭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7 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為被告公同所有。
核屬基於被告間關於系爭遺產繼承事宜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莊一鴻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4,179元及自93年10月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而被告之被繼承人莊景西於103年6月20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本應由被告等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惟被告莊一鴻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竟未辦理繼承登記,反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莊曾蘭名下,且就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遺產亦同意由被告莊曾蘭單獨繼承,被告莊一鴻顯係逃避債務,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以獲得清償,足見被告莊一鴻等繼承人間之無償行為已損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莊景西所遺之系爭遺產,於103 年6 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7 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莊曾蘭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7 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為被告公同所有。
三、被告均則以:被繼承人莊景西於在世時即不斷向二子即被告莊國榮、莊一鴻表示欲將全部遺產留給妻子即被告莊曾蘭,又系爭不動產之房貸、稅金於被繼承人莊景西過世後均由被告莊曾蘭一人負擔,而被告莊國榮、莊一鴻2 人未曾給付任何扶養費予被告莊曾蘭,未盡扶養責任,無顏繼承系爭遺產,故均同意由被告莊曾蘭繼承系爭遺產,本件並非無償贈與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原告主張被告莊一鴻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而被繼承人莊景西於103年6月20日死亡,莊景西之繼承人即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協議將系爭遺產分配予被告莊曾蘭,並於103年7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促字第54274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計算書、家事法院公告查詢結果、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調閱本件繼承登記卷宗資料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 、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倘於遺產分割協議為不利於己之處分行為,而有害及債權,債權人雖得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惟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
是債權人就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請求撤銷,有無理由,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
查,被告稱被告莊一鴻因債務纏身而無力提供任何金錢以扶養母親即被告莊曾蘭乙節,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陳述一致在卷,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債權計算說明書、本院93年度促字第54274 號支付命令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可知被告莊一鴻自93年9 月起至105 年12月止之10餘年間,並未清償原告任何款項,期間原告曾聲請就被告莊一鴻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未有受償之紀錄等情,足見被告莊一鴻於被繼承人莊景西死亡繼承開始之前,即為無資力之人甚明,被告前揭所辯,堪可採信;
又被告莊一鴻將其應繼分所得之遺產分歸予被告莊曾蘭1 人取得,應可推認含括之前未負扶養義務之對價,並以遺產協議分割契約簡化其等間之法律關係,及繼承人間相互讓步而為約定之結果,此與純受利益之贈與契約,尚難為相同之評價,本件分割遺產協議,自難謂原告所指係被告莊一鴻為損害規避原告債權所為之無償行為;
況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莊國榮並非原告之債務人,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被告莊一鴻之債權人債權,被告莊國榮殊無一併放棄繼承所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之理,足徵其等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莊一鴻之債權為目的。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莊曾蘭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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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遺產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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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
│ │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72/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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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 │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72/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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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房屋│新北市○○區○○里○○街00號2樓之1 │
│ │ │(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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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存款│臺灣銀行-優存000000000000存款29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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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存款│臺灣銀行-活存000000000000存款38,6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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