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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465號
原 告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HILIP LIN
原 告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HILIP LIN
原 告 沛榮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HILIP LIN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帆
被 告 吳淡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沛榮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拓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拓誠公司)、吳淡寧應連帶給付原告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華公司)新臺幣(下同)12,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拓誠公司、吳淡寧應給付原告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榮國際公司)129,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拓誠公司、吳淡寧應給付原告沛榮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榮航空公司)134,4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9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拓誠公司之起訴,查被告拓誠公司於本案未曾到庭為言詞辯論,且原告前後所為之請求,係基於其業為兩造間運送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拓誠公司與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簽訂月結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為拓誠公司提供貨物運送服務,拓誠公司則應按月給付運費,被告並擔任拓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拓誠公司於108 年11月間,委託原告沛華公司運送貨物共2次,運送費用合計12,173元;
亦於108 年10、11月間,委託原告沛榮國際公司運送貨物共3 次,運送費用共計129,560元;
另於108 年10月間,委託原告沛榮航空公司運送貨物2次,運送費用亦計134,472 元,原告皆已完成全部運送,詎拓誠公司迄未支付上開運費,而被告為拓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拓誠公司之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月結協議書乙份、運費帳單7 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沛華公司12,173元、給付沛榮國際公司129,560 元、給付沛榮航空公司134,47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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