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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474號
原 告 江建信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吳鴻奎律師
被 告 謝駿祺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47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9年4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撤銷付款委託而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2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已承認票據為被告所簽發,答辯狀內容並不能對抗原告,被告應負票據責任。
二、被告則辯以:
(一)訴外人凱亞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亞公司)負責人黃春榕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20日聘任訴外人黃瑞佳為凱亞董事長,前後差不多二個月時間,於108年11月08日解聘。
在聘任黃瑞佳期間凱亞公司的營運狀況不佳,以致屬於凱亞公司的票就不再使用,黃瑞佳就找被告商
量,希望可以借被告個人的支票去調度資金,來幫凱亞公
司的忙。因為被告是黃春榕聘請來擔任凱亞公司董事會會
長的職務,凱亞公司出現急難,被告當然義不容辭答應現
任董事長黃瑞佳的借票提議。以上就是被告好意開具系爭
支票借給凱亞公司黃瑞佳的初衷。資金的調度過程是經由
凱亞公司財務經理藍永麗聯絡一位財務公司的何先生(綽
號小何)承辦這業務,交錢時將200萬元利息12萬元扣除後,總共拿來1888萬元交給聯絡人藍永麗,再透過藍永麗轉交給黃瑞佳。在此說明:財務公司一般業務只收公司票,
這次通融收被告的個人票,是因為黃瑞佳與何先生是有交
情的舊識,他們商量後才採用的。錢的交付過程被告沒有
參與,被告只是純粹借票救急而已。至於錢的去處,被告
也沒過問,就是好意幫凱亞公司黃瑞佳的忙;第一次約定
償還是108/11/20,後來改到108/12/06這個過程黃瑞佳總共付給何先生36萬利息,在最後一期該兌現時,何先生打電話給藍永麗,表示聯絡不到黃瑞佳,如果收不到利息的
話,被告的系爭支票就軋了。藍永麗聯絡被告,被告根本
沒有錢,只好到處籌錢,勉強湊足12萬立刻請何先生來拿,當下何先生寫下收取利息的日期與金額及公司名稱與手
機號碼單據給被告作為確實代付黃瑞佳利息的憑證。
(二)109年何先生聯絡被告前往桃園大興西路二段上的星巴克外面的咖啡座見面,在場有黃瑞佳、何先生、王經理(財
務公司),當下何先生與王經理有表示,他們知道這個錢
完全與被告無關,他們只是要被告協助處理黃瑞佳與財務
公司間的借貸問題而已。
黃瑞佳在場也開一張200萬元的支票交給王經理收取。黃瑞佳事後也叫被告放心,錢絕對
沒有問題,但問題一直出現,被告只好去華南銀行申請票
據止付命令,銀行接受申請了,但卻跑出一位被告完全不
認識的原告對被告提告,支票落在原告手上。被告與黃瑞
佳並無財務糾紛,他們做任何事情,任何的動作,原則上
被告都沒有意見,被告只希望別因為財務的問題,造成彼
此之間很多不必要的不愉快,在此希望黃瑞佳先生能盡快
出面澄清這張支票真是他情商被告借給他調度的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復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對系爭支
票發票人欄內被告印文之真正亦不爭執,是被告自不得以
與原告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此外,被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係出於惡意,揆諸上開
規定,被告仍應給付本件票款。
(二)次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
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負有付款之義務。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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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金 額 │票 號 │付 款 人│提示日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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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年12 │200萬元 │PD0000000 │華南商業│109年2月│
│ │月4日 │ │ │銀行土城│6日 │
│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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