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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484號
原 告 劉宜棟即新北市私立鴻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訴訟代理人 陳淑靜
被 告 黃志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費用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零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簽訂「鴻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養護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黃昇照護服務,被告則應按月給付養護費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自行負擔黃昇之醫療費用,詎至108 年12月30日止,被告尚積欠養護費及換藥費用177,903 元未付,屢經催討,仍未繳納,為此,爰依系爭養護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903 元。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養護契約書、月費未繳明細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至被告稱其現無力清償乙節,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養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90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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