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簡,496,2020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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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496號
原 告 錫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傳仁
訴訟代理人 丁臻瑀
被 告 李冠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上午11時19分,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0 號北向55公里350 公尺處外側車道處時,因操作不慎之過失致撞擊外側護欄,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致原告需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16,70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7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時伊遭不明車輛逼車,為閃避而撞擊路邊護欄,另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局109 年1 月3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000835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各乙份、事故現場照片12張可稽。

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據,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

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98年6 月出廠,因本件事故修復費用過鉅故未為修繕,而以12,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為原告自承在卷,並提出統一發票乙份為據,則原告於出售系爭車輛前既未有實際修繕費用之支出,原告請求修繕費用216,700 元自屬無據。

又系爭車輛經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於108 年9 月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市場行情價格為19萬元,有該公會109 年6 月29日新北汽商琪字第0959號函存卷可稽,應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損毀,致原告受有之損害為交易價值貶損178,000 元(計算式:19 萬-12,000元=178,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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