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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503號
原 告 黃詩涵
被 告 趙子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配偶,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5樓居所內,因與女性友人阮氏如意衣衫不整為原告發現而發生爭執,竟用力推擠,拉扯並推原告撞擊牆壁、木頭衣櫃,致原告受有前胸壁挫傷、雙側手臂挫傷之傷害,被告為有配偶之人卻與女性友人衣衫不整共處一室,已屬不當,竟不思檢討甚而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等語。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受傷勢,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原告並未因此而無法上班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27號判決為證,核認無訛,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目前任職於建設公司、月薪80,000元、名下有一部機車;
被告擔任工程師、月薪約30,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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