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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508號
原 告 王瑞琳
被 告 振治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系爭本票到期後,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提示遭以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而未獲付款。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沈忠聖向伊借票,伊便開立系爭本票交與沈忠聖,嗣伊接到銀行通知,沈忠聖要伊去撤銷付款委託,並表示會去處理系爭本票票款,伊僅將系爭本票借予沈忠聖,伊不清楚沈忠聖如何使用系爭本票,伊無給付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對於執票人應照本票文義,並擔保本票之支付;
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票據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至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及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 查兩造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為真實,則既原告與被告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除原告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外,被告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而本件被告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且未主張原告有何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惡意取得票據或同法第14條第2項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等情事,則依票據之無因性及獨立性原則,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而應依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依系爭本票之票載文義負責。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款責任,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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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民國) │(民國)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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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11月21日 │108年1月25日 │振治貿易有限公司 │600,000元 │CL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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