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簡,517,2020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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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517號
原 告 李玉鳳
訴訟代理人 吳孟哲律師
王琛博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耕鴻律師
被 告 曾寶珠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17,534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之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 兩造曾於民國94年6月20日在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作成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並經鈞院准予核定在案,系爭調解書約定內容為:被告同意償還原告新臺幣(下同)722萬元,並約定分6期清償,第1期為94年7月10日清償122萬元;

自94年8月起,分4期,按月於每月10日清償100萬元,最後1期於94年12月10日清償剩餘200萬元,雙方約定若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 詎被告於94年7月11日及同年月19日分別清償110萬元及12萬即第1期金額後,即未依約履行,剩餘600萬元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於94年8月10日清償期已屆至,則原告除依系爭調解書,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金額600萬元(計算式:772萬元-110萬元-12萬元)外,尚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自94年8月10日起至起訴之日即108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4,318,350元(計算式:600萬元×0.05×14.3945);

又被告尚積欠之本金600萬元,自本件起訴後至清償日止,期間仍不斷增加利息,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為此,爰依民法第2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利息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18,350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調解書、匯款明細及償還明細表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94年7月11日匯款110萬元、匯款12萬元與原告後,未依系爭調解書之約定,於94年8月10日給付原告100萬元,是被告自94年8月11日已遲延給付,剩餘債務即600萬元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8月1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08年12月31日止,計14年又143日之遲延利息4,317,534元【計算式:600萬元×0.05×(14+143÷36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應駁回。

㈡ 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系爭調解書清償期屆至後,就其餘歷期遲延利息均未償還,原告除就已到期之遲延利息部分為請求外,預就未到期之部分亦併為請求,衡諸被告履行債務之情形,應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
┌──┬──────┬─────┐
│編號│清償日      │金額      │
│    │(民國)    │(新臺幣)│
├──┼──────┼─────┤
│1   │94年8月10日 │1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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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9月10日 │1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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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4年10月10日│100萬元   │
├──┼──────┼─────┤
│4   │94年11月10日│100萬元   │
├──┼──────┼─────┤
│5   │94年12月10日│2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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