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簡,519,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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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519號
原 告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陳韋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又按,證明應證事貫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參照)。

再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

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因為手邊資金匱乏,故向原告情商周轉借款新臺幣(下同)210,000元以投資,原告因此分於民國107年9月29日、107年12月11日、108年1月13日、108年1月30日、108年4月28日貸與被告共計300,000元,並請被告簽發借貸同意暨切結書,雙方約定待被告籌措到金錢後在清償原告之所有借款,原告取信被告之信用,詎被告誠信敗壞,迄今均未向聲請清償任何借款並避而不見,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再查,原告最後見被告遲遲不願還款,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貸同意暨切結書影本5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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