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簡,525,2021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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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525號
原 告 黃裕豐

訴訟代理人 劉勝元律師
被 告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曾斐鈺於民國91年結婚至今已10年有餘,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原告於107年8月間察覺其配偶曾斐鈺對其互動冷淡,嗣原告於同年9月3日早上,發現曾斐鈺手機內與同為公司同事之被告互傳之LINE訊息,兩人互以老公老婆相稱,兩人對談過程中所述之「寶貝」,係相約在房間內獨處時使用,觀其前後對話內容,可證所述「寶貝」係指原告於曾斐鈺包包中發現原告從未見過之情趣用具,被告與曾斐鈺之對話內容曖昧露骨,超越正常朋友關係之內容。

此外,原告亦察覺曾斐鈺平日早出晚歸,被告幾乎都與曾斐鈺一同上下班,且曾斐鈺經常性進出被告住處。

被告明知曾斐鈺係有配偶之人,卻和其發生不正常交往關係,造成原告家庭關係不睦,夫妻之誠信與相互扶持情感產生裂痕,被告顯然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 觀諸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乃為文字檔,非屬LINE通訊軟體之原始對話畫面,被告爭執上開證據形式上之真正,而原告既未能舉證其真正,自不得採為證據。

㈡ 被告與曾斐鈺原均任職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蘭食品公司)之會計部門,曾斐鈺擔任課長,被告約於2年前到職,為其部屬,平日被告若有工作上之問題,皆是詢問曾斐鈺,且兩人均居住於板橋區,時常相約上下班,又被告與曾斐鈺分別準備會計師考試、記帳士考試,考試科目亦相近,會互相鼓勵打氣,有時於下班後也會一同準備考試,並時常以「禮物」、「寶貝」代稱準備考試之參考書目。

原告提出被告與曾斐鈺於平日上班時間相約上班之照片,難證明被告與曾斐鈺間有任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

另原告主張該對話內之「寶貝」為不知從何而來之情趣用品云云,也令被告無法理解。

㈢ 又曾斐鈺已屆中年,且自91年與原告結婚後,於92年、94年分別生有2子,原告與曾斐鈺亦未分居,故曾斐鈺之性傾向應屬穩定而不會忽然改變,更可認定被告無任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

被告與曾斐鈺根本毫無任何具體之踰矩行為,難認被告有任何侵害原告配偶身分關係而情節重大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

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原告主張被告與曾斐鈺於原告與曾斐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互以老公老婆相稱,對話內容曖昧露骨,超越正常朋友關係,曾斐鈺另經常性進出被告住處,一同上下班,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文字檔翻拍照片為證,惟經被告爭執形式上真正,查觀諸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可見該對話紀錄文字檔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中之聊天記錄匯出功能下載,並儲存為TXT檔,然該文字檔經儲存後,仍得自行編輯修改對話內容,是上開對話紀錄文字檔之形式上真正即屬有疑,而原告所提出文字檔翻拍照片亦僅係將對話紀錄文字檔內容予以翻拍截圖,而非原始完整LINE對話截圖,無從證明前揭文字檔之形式上真正。

再者,曾斐鈺雖以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為證據,據以對原告提出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刑事告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68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核閱屬實,然原告未經曾斐鈺同意,檢視曾斐鈺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透過聊天記錄匯出功能下載對話紀錄並儲存為TXT檔,與原告嗣後有無重新編輯修改對話紀錄文字檔之內容,誠屬二事,尚無從憑此遽認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為真正。

另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宜蘭食品公司被告與曾斐鈺所屬部門或同樓層辦公空間是否有同事名字如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文字檔提及之「璇姐」、「皮」、「佳琳」、「香香」、「郡姐」、「懷鍹」、「小靖」、「婉郡」之同字、同音或暱稱,經該公司函覆其中4位為所屬部門或同樓層辦公空間之同事,此有宜蘭食品公司109年7月28日之回函附卷可參,然此節亦無法證明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文字檔所載之所有文字內容形式上為真,自不得採為本件認定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侵害配偶權事實所憑之證據。

㈢ 原告雖提出其於108年12月13日上午8時28分許在被告住處外,所拍得曾斐鈺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欲證明曾斐鈺經常性進出被告住處,被告與曾斐鈺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然參以被告與曾斐鈺間本屬同事關係,則被告與曾斐鈺基於同事、朋友之身分所為前開互動,衡情難認已逾正常社交分際,而屬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再者,原告所提出於曾斐鈺包包發現之情趣用品照片,亦未能證明被告與曾斐鈺有何原告所指侵害其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之情,是以,原告執上情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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