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 二、被告賴淑華、賴平炫、賴明麗、賴滄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淑華向原告辦理信用卡,詎料未依約
- 四、被告賴雅綺部分:
- 五、被告賴淑華、賴平炫、賴明麗、賴滄文部分: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為被告賴淑華之債權人:
- (二)被告賴淑華將其繼承自被繼承人賴林蓮鳳之系爭房地以遺
- (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為撤銷權行使之標的:
- (四)本件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暨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非
-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賴明麗與其他被告間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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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5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長宏
李裕吉
被 告 賴淑華
賴平炫
賴雅綺
賴明麗
賴滄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賴林蓮鳳於民國95年5 月22日死亡,由其子女賴平炫、賴永福(於97年3 月14日死亡,無配偶及子嗣)、賴滄文、賴雅綺、賴淑華、賴明麗繼承,其等均未拋棄繼承。
又賴林蓮鳳之遺產僅有土地及建物各1 筆,於100 年6月28日由繼承人賴平炫、賴滄文、賴雅綺、賴淑華、賴明麗書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協議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賴平炫、賴雅綺所有等情,有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規定,自應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全體當事人為被告。
是以,原告原起訴主張雖僅以被告賴淑華、賴平炫、賴雅綺為被告,嗣於109 年2 月26日追加其餘繼承人即賴明麗、賴滄文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賴淑華、賴平炫、賴明麗、賴滄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淑華向原告辦理信用卡,詎料未依約繳款,至今剩餘本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4,351 元,此有鈞院97年執字第18936 號債權憑證可稽。
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發現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0分之2 )及同段7130建號(權利範圍1 分之1)即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4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賴林蓮鳳所有,後為被告賴平炫、賴雅綺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又被告賴淑華亦為被繼承人賴林蓮鳳之繼承人之一,且其並未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
依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之規定,被告賴淑華自被被繼承人賴林蓮鳳死亡時起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現因被告賴平炫、賴雅綺於繼承開始後就其原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之權利,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而被告賴淑華不為繼承之登記,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之行為。
又因被告賴淑華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即債權人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供參)。
再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會議內容: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參照)。
又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供參)。
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賴林蓮鳳所遺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0 地號(權利範圍10分之2 )及同段7130建號(權利範圍1 分之1 )即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4 之不動產於100 年6 月28日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0 年7 月21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賴平炫、賴雅綺就上揭系爭房地於100 年7 月21日之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四、被告賴雅綺部分:被告賴雅綺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賴淑華之所以與其他繼承人協議不繼承分配被繼承人賴林蓮鳳之遺產,而同意由被告賴平炫、賴雅綺分配取得系爭房地,係因其積欠被告賴雅綺約數十萬元之借款,且被繼承人賴林蓮鳳生前大部分時間與被告賴雅綺同住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由被告賴雅綺照顧、扶養。
至於被告賴明麗、被告賴滄文二人,其等平常均未返家,自己同意不繼承分配遺產。
五、被告賴淑華、賴平炫、賴明麗、賴滄文部分:被告賴淑華、賴平炫、賴明麗、賴滄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被告賴淑華之債權人: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賴淑華之債權人,被告賴淑華至今尚積欠原告314,351 元債務未予清償,嗣原告取得本院民事庭核發之96年度促字第16685 號支付命令,被告賴淑華應償還原告314,351 元,原告並持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而無結果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債權憑證為證,自應認為真實。
(二)被告賴淑華將其繼承自被繼承人賴林蓮鳳之系爭房地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轉讓予被告賴平炫、賴雅綺:原告主張被告賴淑華、賴平炫、賴明麗、賴滄文、賴雅綺均為被繼承人賴林蓮鳳之繼承人,而被告賴淑華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則被告賴淑華應自被繼承人賴林蓮鳳死亡時即與被告賴平炫、賴明麗、賴滄文、賴雅綺共同承受被繼承人賴林蓮鳳所遺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財產上之權利義務。
詎被告賴淑華於繼承開始後就其原已取得系爭房地之財產,依100 年6 月28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而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不為繼承之登記,而由被告賴平炫、賴雅綺等二人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8年10月23日新北院德家科字第023941號函文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29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房地之登記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核閱無訛,有該事務所109 年1 月16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96000929號函文暨所附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賴林蓮鳳之除戶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相關附件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69至127 頁),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為撤銷權行使之標的: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
而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賴淑華於被繼承人賴林蓮鳳死亡後,既未曾向法院辦理聲明拋棄繼承,其於95年5 月22日就被繼承人賴林蓮鳳所遺留之遺產發生當然繼承之效力,所得對遺產主張之公同共有權已無人格法益性質,其嗣後與其他繼承人間所為之分割協議暨分割繼承登記,倘因而害及債權人即原告之權益,自得作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之客體對象,
(四)本件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暨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非屬無償行為:本件原告係以被告賴淑華為被繼承人賴林蓮鳳之繼承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賴淑華就系爭房地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100 年6 月28日(起訴狀誤載為95年5 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7 月21日所為分割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賴平炫、賴雅綺應將系爭遺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惟查: 1、按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等法律行為固均屬之,然民法第244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有無相互負對待給付義務作為區別之標準。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
原告雖主張被告賴淑華等人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協議,將系爭房地歸由被告賴平炫、賴雅綺所有,形同被告賴淑華無償移轉其就系爭房地應繼分予被告賴平炫、賴雅綺,有害及其債權云云。
然依被繼承人賴林蓮鳳死亡該時我國之繼承法規,可知被告等固於被繼承人賴林蓮鳳死亡時起即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於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
且衡諸吾國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繼承與否與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繼承人彼此之間的關係、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遺產之使用情形(尤其是不動產部分)、承擔祭祀義務、我國傳統觀念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而被告等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
準此,於解釋繼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是否屬於無償行為,自應就上述因素併予考量,始能真實呈現其行為之法律內涵。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所為之法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乙節負舉證責任。
2、上述100 年6 月28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雖係被告等約定被繼承人賴林蓮鳳所遺之系爭房地,分割由被告賴平炫、賴雅綺繼承,然查,被告賴淑華曾向被告賴雅綺借款,迄至被告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止,仍積欠被告賴雅綺數十萬元,此除經被告賴雅綺陳明在卷外,並經證人即被告賴雅綺之配偶林禮祥於本案審理時證稱:「(問:被告賴淑華是否有欠被告賴雅綺錢?)欠很多,但現在已經無處可討。」
、「(問:為何欠錢?欠款大約多少?)借很多年了,過太久了,沒錢就會借,至少有幾十萬元。
因為是自己人,所以沒有簽立書面。」
、「(問:被告賴淑華、賴明麗、賴滄文為何同意不分配板橋金華街的房地?)賴淑華是因為有欠被告賴雅綺錢。
…」等語屬實(見本案卷第224 頁),足認被告賴明麗以對被繼承人賴林蓮鳳之遺產應繼分協議轉讓予被告賴雅綺,其真意應係以此作為前開債務之抵償,核屬社會之常情。
準此,被告賴明麗與其他被告協議由被告賴雅綺取得其繼承之應繼分,以作為對被告賴雅綺前開債務之清償,其間已含有對待給付,並非毫無代價,自非屬無償讓與,此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
3、被繼承人賴林蓮鳳生前大部分時間與被告賴雅綺同住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由被告賴雅綺照顧、扶養等情,業經被告賴雅綺抗辯在卷,核與證人林禮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繼承人賴林蓮鳳生前與何人同住?由何人照顧?)大部分跟被告賴雅綺及我住在新北市○○市○○路○段000 號。
有時候會回板橋金華街住,但比較少。
同住的時候都是我太太即被告賴雅綺照顧,因為我太太是長女。」
、「(問:賴林蓮鳳生前都是由何人提供金錢來扶養?)主要是我太太提供。」
等語情節相符(見本案卷第223 頁)。
本院審酌有關父母所需之生活、醫療及扶養等費用,如子女有數人時,彼等約由一人先行代償,日後其他義務人再償還之,為我國社會一般常見情形,本件被告賴雅綺既於被繼承人賴林蓮鳳生前有同住陪伴、照顧及扶養被繼承人賴林蓮鳳之事實,就被告賴雅綺扶養、照顧被繼承人賴林蓮鳳之行為,尚非不得以金錢予以評價,甚至有代其他繼承人墊付金錢之性質,則被告賴明麗以系爭房地之應繼分抵償被告賴雅綺代墊對於被繼承人賴林蓮鳳之上開費用,亦非全然無據。
由此面向觀察,被告賴明麗與其他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亦非純屬無代價之讓與行為,核與無償行為之態樣有所扞格。
4、綜上,本件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應認屬於有償行為,其因協議而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亦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賴明麗與其他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暨分割繼承登記係屬無償行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0年6 月28日就系爭房地遺產之協議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100 年7 月21日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即無可採。
又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等行為既屬有效成立,則被告賴平炫、賴雅綺就系爭房地於100 年7 月2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自不負有塗銷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0 年6 月28日就系爭房地之協議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100 年7 月21日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100 年7 月21日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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