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簡,537,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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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一)原告於本案訴訟有確認利益:
  5. (二)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事實詳述如下:
  6. (三)理由:
  7. (四)被告應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8.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9. 二、被告則以:
  10. (一)本件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乃係出於自由意志,其簽立並非是
  11. (二)再者,本件當事人乃是被告甲○○與原告二人,原告於起
  12.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13. (四)補呈原告與訴外人OOO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14. (五)再者,原告雖一再主張訴外人OOO有違反系爭離婚協議
  15. (六)本件因訴外人OOO與原告在離婚後有復合之情形,故原
  16. (七)原告確實有如準備二狀所述有匯款66,000元到信貸的帳戶
  17. (八)否認訴外人OOO有違反該協議書的行為,因原告與訴外
  18. (九)原告與訴外人OOO於離婚登記之後確實有復合同住,在
  19.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0.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本院108年度司票字
  21. (一)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
  22.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23. (三)又依系爭離婚協議書2、(1)、(2)、(3)之約定:女
  24. (四)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仍屬存在,已如前述,
  25. (五)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26.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879號
  27.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28.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537號
原 告 林心皓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被 告 王詠涵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票字第六八七九號裁定所載原告簽發如附件所示本票於逾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肆仟元部分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票據利息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以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票字第六八七九號之本票裁定於逾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壹佰壹拾捌元部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本案訴訟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案被告以持有系爭本票乙紙未獲付款為由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8年度司票字第6879號裁定准許在案,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如系爭本票所載之債務,有提起訴訟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事實詳述如下:⑴原告、原告母親、前夫OOO、被告(即劉哲瑋母親)及OOO不知名友人共五人於108年6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商議離婚事宜,OOO友人突然拿出空白本票,要求原告趕快簽寫本票,被告則要求原告填寫如裁定附件本票所示之金額,並出言恐嚇原告如不簽本票即無法離開,OOO及其友人則在一旁幫腔要求原告快點簽發本票,被告人數眾多,且OOO友人身材高大,又曾有擴訴外人黃現礙未遂之行為,原告心生畏懼,為保全自己及母親之人身安全,不得不在被告之脅迫下簽發系爭本票,簽發本票之行為並非原告於自由意志下所為意思表示。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劉哲瑋始同意與原告離婚,雙方於民國108年6月11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於同年月12日辦理離婚登記,於雙方離婚協議書2、(4)約定:『男方不得無故對女方騷擾、接觸、跟蹤 之行為,倘男方違反本項之規定,女方即不須支 付男方任何費用,並可向男方請求損害賠償。』



⑵惟OOO卻提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77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認諾其有跟蹤騷擾原告之行為:1.民事起訴狀第4頁、三、四自承其於108年8月七夕(離婚後)利用返回已非其住所之離婚前共同住所之機會跟蹤並竊取拍照,離婚後OOO寫給本人之書信等。

2.民事陳報狀第2、3頁自承其於108年8月31日至原告中和處所過夜時,竟無故竊錄原告之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

劉哲瑋之行為侵害原告隱私權甚明,且違反前開雙方協議書之約定,原告依該約定已不須支付劉哲瑋任何費用,原告尚可向劉哲瑋請求損害賠償。

⑶被告明知原告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亦知劉哲瑋違約跟蹤騷擾原告之行為,仍取得系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

(三)理由:⑴請求權基礎: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1項。

.⑵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本票之發票,實為受被告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得撤銷意思表示,且被告為「惡意執票人」,被告等人之行為使原告心生畏懼,原告為保全自己及母親之人身安全,不得不在被告之脅迫下簽發系爭本票,簽發本票之行為並非原告於自由意志下所為意思表示,原告係受被告甲○○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於109年2月17日以抗告狀之送達為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思且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亦不能持該票據要求原告給付任何款項。

⑶退步言之,縱認(假設語)被告無強暴脅迫之行為,原告係自願簽發系爭本票者,惟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是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參照)。

「OOO應遵守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不得於108年6月12日後仍繼續跟蹤騷擾被告」,此為系爭票據有效存在之前提條件,惟OOO不但違約跟蹤原告,更無故竊錄原告之非公開言論談話,又被告明知系爭本票有上開抗辯事由存在,當為惡意之執票人,原告得以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1項抗辯之。

(四)被告應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⑴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又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原告先前已以民事抗告狀之送達作為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是故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並不存在,原告否認對於被告負有如票據文義所載之債務,被告對於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⑶發票人(即原告)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即被告)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可供參照,又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8年度司票字第6879號裁定所載原告簽發如原證1(如附件)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票據利息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以如原證2所示之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1.108年6月11日簽發本票之現場如被告民事答辯狀所述有六人,分別為原告、原告母親、訴外人OOO、被告、訴外人OOO及OOO友人。

2.被告等人強暴脅迫部分補充說明:前於108年5月OOO及數名友人(包含阿倫)以電擊棒威脅原告注意一點,並揮打電擊棒幾乎觸碰到原告身體,原告十分恐懼,幸民眾打電話報警,警方趕到現場,驅離OOO一行人,原告因當初與OOO尚未離婚,基於情理,並未採取後續如提告等動作,豈料108年6月11日阿倫竟在場陪同被告,原告認為被告以其家人朋友之生命身體安全相威脅,再者阿倫以言語恐嚇威脅原告:「不簽事情不會解決」、「趕快簽一簽」、「不簽就找OOO開刀」等語,原告不得不違背自己意思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及原告母親心力交瘁且擔心受怕才簽系爭本票。

3.退步言,倘若(假設語)鈞院認為原告未被強暴脅迫,惟:⑴因OOO違反原證3離婚協議書約定,原告不負給付義務,OOO違約行為如下:①OOO於108年8月31日上午至原告住家收取原證3第2、其他第(1)約定之信用貸款款項,原告給付現金 2萬元後OOO不斷要求原告給予離婚原因交代,原 告係因上大夜班後清晨返家後極度疲累,但OOO不 願離開且不斷逼問原告,言語中不斷要求原告回 覆OOO所提之問題,且於原證12錄音檔的第18分39 秒,可聽見OOO說出我有本票,威脅原告要回覆, 劉哲瑋並要求原告按照OOO的意思於錄音檔內24- 26分自承捨不得OOO,原告係因身體疲累及精神虛 弱壓力下,希望能結束所有交談,劉哲瑋之言語 與精神的壓迫,此點為原告訴諸離婚主因之一, 原告多次告知OOO,原告想休息,且於交談中提出 有噁心想吐,錄音檔可見原告多次提出想休息的 意願,但OOO並未有任何離開之動作,約莫共計90 分鐘後原告再次提出要休息,因當日上午10: 00 左右原告與他人有約須盡快休息,之後即睡在客 廳沙發上,豈料OOO竟利用原告睡著之機會搜索原 告住處,雇告因物品翻動痕跡得知上開情事,OOO 行為符合離婚協議書第2、其他第(4)約定中騷擾行為。

②OOO於108年8月31日至原告住家索取款項,乘機搜索原告住處並私自開拆原告信件、拍攝照片並竊錄雙方對話,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77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卷內原證12可稽,該行為不僅符合離婚協議書第2、其他第(4)約定中騷擾、接觸、跟蹤行為,更涉嫌觸犯刑法第315條及第315-1條第2項罪嫌。

③離婚後原告上午七點下班至中和住家附近吃早餐時,OOO與友人竟突然出現表示欲跟原告談一談,參OOO工作地在永和區,住家在新店區,不可能順路經過中和原告住家附近之早餐店,顯見OOO有跟蹤原告,該行為符合離婚協議書第2、其他第(4)約定中騷擾、接觸、跟縱行為。

④雙方於108年6月11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原告一直有依約代付信用貸款,惟OOO不甘,竟於108年10月9日以自己臆測及想像之情節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原告疲於應訴,OOO濫訴之行為符合離婚協議書第2、其他第(4)約定中騷擾行為。

⑵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前提為OOO承諾不騷擾、接觸、跟蹤原告,原告方支付離婚協議書第2、其他第(1)、(2)約定共120萬元,故前開OOO承諾依民法第99條第2項為解除條件,如條件成就,原告不負 擔120萬元之給付義務,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 實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本票債權應不 存在。

⑶原告提供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此有離婚協議書第2、其他第(3)約定:「為擔保前開款項之支付,女方同意簽發2張本票,金額各為肆拾萬元整及捌拾萬元整,並由女方之母親負連帶保證責任。」

中擔保二字可證,故雙方原預定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系爭本票,因不具有基礎原因事實,本票債權應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⑷被證1日期、對話不連續,且斷章取義,否認形式上真正。

4.按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

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本票之簽發特定目的有二:1.擔保原告履行離婚協議書第2、(1)點及第2、(2)點之給付義務、2.擔保OOO履行不騷擾、跟蹤及接觸原告之不作為義務,然OOO違反上開義務,原告依協議書不負120萬之給付義務。

5.原證3離婚協議書履約情況: ┌────┬────────┬─────┬───────┐ │原證3條 │ 給付日 │給付金額 │ 證物 │ │款 │ │ │ │ ├────┼────────┼─────┼───────┤ │第2、(1│108年7月6日 │14,000 元 │原證7。

│ │)點 ├────────┼─────┤備註:原告根 │ │ │108年7月31日 │13,000 元 │據劉哲瑋聲稱 │ │ ├────────┼─────┤之信貸金額匯 │ │ │108年8月29日 │13,000 元 │款 。

│ │ ├────────┼─────┤ │ │ │108年10月6日 │13,000 元 │ │ │ ├────────┼─────┤ │ │ │108年11月7日 │13,000 元 │ │ ├────┴────────┴─────┴───────┤ │小計 66,000元 │ ├────┬────────┬─────┬───────┤ │第2、(2│108年7月 │20,000 元 │現金交付劉哲瑋│ │)點 ├────────┼─────┤ │ │ │108年8月 │20,000 元 │ │ │ ├────────┼─────┤ │ │ │108年9月 │20,000 元 │ │ │ ├────────┼─────┤ │ │ │108年10月 │20,000 元 │ │ ├────┴────────┴─────┴───────┤ │小計 80,000元 │ └───────────────────────────┘6.退步言,倘若鈞院認為原告負系爭本票票據債務,惟按民法第316條規定:「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判決意旨亦闡述:「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債權即使附有停止條件,或約定有清償期,或有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事,於停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其債權仍然存在,但履行請求權不存在。」

查離婚協議書係約定分期給付,又無約定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因此未到期之債務原告無提前清償之義務,故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7.陳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77號民事判決上訴理由狀,詳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之處,供鈞院參酌。

8.否認被證3形式上真正,LINE對話紀錄不完整連續,似有變造偽造之嫌。

9.原告否認108年6月20日至108年9月15日間有與OOO於原告中和住處過夜,說明如下: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而他造有爭執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明文規定,原告已舉證OOO有跟蹤接觸等違約行為,如被告否認,應由被告舉反證推翻,合先敘明。

⑵離婚後OOO主動要求復合,原告著眼於:1.避免再次刺激OOO、2.希望OOO繼續使用高壓氧治療、3.避免其騷擾傷害家人(原證9)等原因同意兩人保持一般朋友間可聯絡狀態,但未同意復合或同住。

⑶被證3第6頁「我到囉」為OOO到他公司之意,再查原告上班時間為晚上八點至隔日凌晨六點,OOO竟於原告休息睡覺時間約一小時撥打一次電話,剝奪原告睡眠,已逾常人能忍受之程度,故當日原告於上班時為避免影響工作,且上班空檔時間希望可以休息,為免OOO來電影響工作,故原告通知OOO其要趁空檔時間前往7-11繳錢且不會攜帶手機,希望劉哲瑋不要再打電話騷擾。

⑷又離婚後OOO經常藉故至原告家中拿東西或收款,且每每不斷追問提離婚之原因及原告與OOO關係,此有他案原證12可稽,108年8月31日OOO突然出現在原告住所樓下表示要拿東西,足證OOO跟蹤調查原告,熟知原告上下班時間及慣行路線。

⑸另原告曾因本票換票事宜約劉哲瑋至家中協商,但沒有過夜。

綜合前述,原告離婚時已身心俱疲,OOO又不斷騷擾,衡諸常情,原告不可能同意復合或同住過夜。

10.退步言,縱(假設語)認被證3為真實,細查被證3時日內容可知兩人無復合同住:⑴被證3第2頁「到中和」之地點、時間、目的為何均不明,凌晨3點為原告上班時間,不可能與OOO過夜,OOO自己提到鑰匙,足證原告並無交付鑰匙予OOO,更證明兩人沒有同住。

⑵被證3第3頁「星期五應該可以住家裡」,乃為108年7月11日原告與OOO的對話中,原告已知12號已排班(7月12曰星期五),亦無交付鑰匙之打算,因此原告對話中為推拖假設之詞,無實現之可能,且實際上未實現,兩人沒有過夜同住。

11.再退步言,縱使(假設語)鈞院認兩人於108年7月6日、108年7月12日曾同住過夜,惟他案原證12竊錄時間為108年8月31日,OOO未得原告同意,無故竊錄對話、開拆原告信件,違反協議書第2 (4)約定甚明。

12.劉哲瑋於108年6月20日跟蹤原告,此有他案民事起訴狀第4頁第三點、原證9第19頁可證,OOO自認有前開跟蹤行為,顯已違反離婚協議書約定,原告毋庸給付120萬元予被告。

13.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本票之發票,實為受被告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得撤銷意思表示,且被告為「惡意執票人」,被告等人之行為使原告心生畏懼,原告為保全自己及母親之人身安全,不得不在被告之脅迫下簽發系爭本票,簽發本票之行為並非原告於自由意志下所為意思表示,原告係受被告甲○○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於109年2月17日以抗告狀之送達為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且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亦不能持該票據要求原告給付任何款項。

14.被告等人強暴脅迫部分補充說明:前於108年5月OOO及數名友人(包含阿倫)以電擊棒威脅原告注意一點,並揮打電擊棒幾乎觸碰到原告身體,原告十分恐懼,幸民眾打電話報警,警方趕到現場,驅離OOO一行人,原告因當初與OOO尚未離婚,基於情理,並未採取後續如提告等動作,豈料108年6月11日阿倫竟在場陪同被告,原告認為被告以其家人朋友之生命身體安全相威脅,再者阿倫以言語恐嚇威脅原告:「不簽事情不會解決」、「趕快簽一簽」、「不簽就找OOO開刀」等語,原告不得不違背自己意思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及原告母親心力交瘁且擔心受怕才簽系爭本票。

15.被告應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⑴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又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原告先前已以民事抗告狀之送達作為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是故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並不存在,原告否認對於被告負有如票據文義所載之債務,被告對於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⑶發票人(即原告)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即被告)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可供參照,又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16.票據債務不存在理由:⑴請求權基礎: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1項、離婚協議書第2、其他第(3)及第2、其他第(4)、民法第99條第2項。

⑵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是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參照)。

⑶OOO跟蹤騷擾原告歷次行為分述如下:①OOO於108年8月31日上午至原告住家收取原證3第2、其他第(1)約定之信用貸款款項,原告給付現金新台幣2萬元後OOO不斷要求原告給予離婚原因交代,原告係因上大夜班後清晨返家後極度疲累,但OOO不願離開且不斷逼問原告,言語中不斷要求原告回覆劉哲瑋所提之問題,且於原證12錄音檔的第18分39秒,可聽見OOO說出我有本票,威脅原告要回覆,OOO並要求原告按照OOO的意思於錄音檔內24-26分自承捨不得OOO,原告係因身體疲累及精神虛弱壓力下,希望能結束所有交談,OOO之言語與精神的壓迫,此點為原告訴諸離婚主因之一,原告多次告知劉哲瑋,原告想休息,且於交談中提出有噁心想吐,錄音檔可見原告多次提出想休息的意願,但劉哲瑋並未有任何離開之動作,約莫共計90分鐘後原告再次提出要休息,因當日上午10: 00左右原告與他人有約須盡快休息,之後即睡在客廳沙發上,豈料OOO竟利用原告睡著之機會搜索原告住處,原告因物品翻動痕跡得知上開情事,OOO行為符合離婚協議書第2、其他第(4)約定中騷擾行為。

②OOO於108年8月31日至原告住家索取款項,乘機搜索原告住處並私自開拆原告信件、拍攝照片並竊錄雙方對話,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77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內原證12可稽,該行為不僅符合離婚協議書第2、其他第(4)約定中騷擾、接觸、跟蹤行為,更涉嫌觸犯刑法第315條及第315-1條第2項罪嫌。

③離婚後原告上午七點下班至中和住家附近吃早餐時,OOO與友人竟突然出現表示欲跟原告談一談,參OOO工作地在永和區,住家在新店區,不可能順路經過中和原告住家附近之早餐店,顯見劉哲瑋有跟蹤原告,該行為符合離婚協議書第2、其他第(4)約定中騷擾、接觸、跟縱行為。

④雙方於108年6月11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原告一直有依約代付信用貸款,惟OOO不甘,竟於108年10月9曰以自己臆測及想像之情節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原告疲於應訴,OOO濫訴之行為符合離婚協議書第2、其他第(4)約定中騷擾行為。

17.「OOO應遵守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不得於108年6月12日後仍繼續跟蹤騷擾被告」,此為系爭票據有效存在之前提條件,惟OOO不但違約跟蹤原告,更無故竊錄原告之非公開言論談話,又被告明知系爭本票有上開抗辯事由存在,當為惡意之執票人,原告得以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1項抗辯之。

又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前提為劉哲瑋承諾不騷擾、接觸、跟蹤原告,原告方支付離婚協議書第2、其他第(1)、(2)約定共120萬元,故前開OOO承諾依民法第99條第2項為解除條件,如條件成就,原告不負擔120萬元之給付義務,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本票債權應不存在。

18.原告否認108年6月20日至108年9月15日間有與OOO於原告中和住處過夜: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而他造有爭執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明文規定,原告已舉證劉哲瑋有跟蹤接觸等違約行為,如被告否認,應由被告舉反證推翻,合先敘明。

⑵離婚後OOO主動要求復合,原告著眼於:1.避免再次刺激OOO、2.希望OOO繼續使用高壓氧治療、3.避免其騷擾傷害家人等原因,原告同意在OOO改善態度及不得跟蹤之前提下保持可聯絡狀態,但從未同意同居或同住或過夜等事宜。

⑶被證3第6頁「我到囉」為OOO到他公司之意,再查原告上班時間為晚上八點至隔日凌晨六點,OOO竟於原告休息睡覺時間約一小時撥打一次電話,剝奪原告睡眠,已逾常人能忍受之程度,故當日原告於上班時為避免影響工作,且上班空檔時間希望可以休息,為免劉哲瑋來電影響工作,故原告通知OOO其要趁空檔時間前往7- 11繳錢且不會攜帶手機,希望OOO不要再打電話騷擾。

⑷又離婚後OOO經常藉故至原告家中拿東西或收款,且每每不斷追問提離婚之原因及原告與OOO關係,此有他案原證12可稽,108年8月31日OOO突然出現在原告住所樓下表示要拿東西,足證OOO跟蹤調查原告,熟知原告上下班時間及慣行路線。

⑸原告曾因本票換票事宜OOO至家中協商,但沒有過夜。

綜合前述,原告離婚時已身心俱疲,OOO又不斷騷擾,衡諸常情,原告不可能同意復合或同住過夜。

⑹依OOO所述108年6月20日至108年9月15間原告無上班,此與事實不符,於上開期間原告均有表示上班(或下班)之對話紀錄。

⑺被證5為離婚初期,原告給予OOO機會聯繫時,OOO自行至原告公司所做行為,且款項原告為免造成過多誤會,事後亦將款項匯予OOO。

⑻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均為8月前,與其主張復合至108年9月15日不同,足證復合為被告臨訟杜撰。

⑼縱(假設語)認被證3為真實,細查被證3時日內容可知兩人無復合同住:①被證3第2頁「到中和」之地點、時間、目的為何均不明,凌晨3點為原告上班時間,不可能與OOO過夜,OOO自己提到鑰匙,足證原告並無交付鑰匙予OOO,更證明兩人沒有同住。

②被證3第3頁「星期五應該可以住家裡」,乃為108年7月11日原告與OOO的對話中,原告已知12號已排班(7月12日星期五),亦無交付鑰匙之打算,因此原告對話中為推拖假設之詞,無實現之可能,且實際上未實現,兩人沒有過夜同住。

⑽縱使有復合同住,OOO未得原告同意,不可任意竊錄開拆信件,不只違反協議書第2 (4)約定,更違反刑法第315、315- 1條等妨害秘密罪嫌。

19.原告毋庸期前清償:⑴按民法第316條規定:「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判決意旨亦闡述:「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債權即使附有停止條件,或約定有清償期,或有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事,於停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其債權仍然存在,但履行請求權不存在。」

⑵原告提供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此有離婚協議書第2、其他第(3)約定:「為擔保前開款項之支付,女方同意簽發2張本票,金額各為肆拾萬元整及捌拾萬元整,並由女方之母親負連帶保證責任。」

中擔保二字可證,故雙方預定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離婚協議書係約定分期給付,又無約定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因此未到期之債務原告無提前清償之義務,故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20.其他補充:⑴OOO108年6月11日尾隨外賣,趁原告開門時衝進房間(非OOO住所),開始錄音照相,侵害原告隱私權,惟兩人在床上衣衫完整,僅為好友相處、吃飯之日常行為舉止。

⑵四位友人僅是擔心原告之安危陪同至員山派出所報案,刺青為個人自由意志之表示,單純刺青不足以使一般理智之人心生恐懼。

⑶便利商店雖為公開場合,但阿倫一直反覆告訴原告:就快點簽一簽,不然事情不會解決等語,原告擔心當日不簽本票,日後又會有其他擄人或電擊棒事件發生,況且被告、阿倫均知悉原告家人住所,原告逼不得已簽下本票。

⑷嘗試復合時原告會請OOO至原告住所聊聊,但均於原告下班後早上七點多至劉哲瑋下午兩點半上班之間,不可能過夜,惟OOO不能違法隨意開拆他人信件。

⑸依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紗窗部分原告於108年8月30日自行處理妥當,8月31日沒有請OOO來處理,足證OOO沒有經過原告之同意突然出現,足證OOO違約跟蹤接觸原告。

⑹OOO跟蹤、訴訟等行為致原告三個月內消瘦約10公斤,精神壓迫甚大,導致原告無法上班。

21.對被告證物表示意見┌───┬───────┬──────────────┐│證物 │形式上真正 │ 意見 │├───┼───────┼──────────────┤│被證1 │爭執 │1.日期、對話不連續,斷章取義││ │ │ 。

││ │ │2.原告換手機對話紀錄遺失,無││ │ │ 法確認內容,應有刪除對OO│ │ │ 不利之對話 。

│├───┼───────┼──────────────┤│被證2 │不爭執 │ │├───┼───────┼──────────────┤│被證3 │爭執 │1. LI N E對話紀錄不完整連續 ││ │ │ ,似有變造偽造之嫌。

││ │ │2.原告換手機對話紀錄遺失,無││ │ │ 法確認內容,應有刪除對劉哲││ │ │ 瑋不利之對話。

│├───┼───────┼──────────────┤│被證4 │爭執 │1.LINE對話紀錄不完整連續,似││ │ │ 有變造偽造之嫌。

││ │ │2.原告換手機對話紀錄遺失,無││ │ │ 法確認內容,應有刪除對劉 OO不利之對話。

│ │ │ ││ │ │3.觀諸對話內容,復合與同住均││ │ │ 為被告臆測,內容多為聊天、││ │ │ 買東西及吃飯,不足以證明被││ │ │ 告有跟縱、開拆郵件及錄音之││ │ │ 正當性。

│├───┼───────┼──────────────┤│被證5 │不爭執 │刷卡付款原因多端,單憑被證5 ││ │ │不足證明原告有使用劉哲瑋之信││ │ │用卡。

│├───┼───────┼──────────────┤│被證6 │爭執 │1.原告換手機對話紀錄遺失,無││ │ │ 法確認內容,應有刪除對劉哲││ │ │ 瑋不利之對話 。

││ │ │2.觀諸對話內容,僅有休很久等││ │ │ 語,無具體時日,不足以證明││ │ │ 原告108年8月到9月無上班。

│├───┼───────┼──────────────┤│被證7 │爭執 │1.原告換手機對話紀錄遺失,無││ │ │ 法確認內容,應有刪除對劉哲││ │ │ 瑋不利之對話 。

││ │ │2.觀諸對話內容,自然有人去拿││ │ │ 等語完全不足以使正常理性之││ │ │ 人心生恐懼,被告主張無理由││ │ │ 。

另原告上開表示真意為自然││ │ │ 有人去拿錢給他的意思。

│└───┴───────┴──────────────┘22.原告從108年7到10月都有按照系爭約定給付,直到被告告 原告跟訴外人OOO後(本院108年訴字第2877號),原告才 停止支付,銀行是用轉帳的,每個月為13,000元,原告轉 了4個月,為52,000元,有轉帳證明,我可以補陳轉帳證明 ,另外原告都是直接支付現金給訴外人OOO,共支付8萬 元,但沒有跟OOO拿收據,拿給OOO時沒有其他人在 場,只有我們兩個人在。

23.原告與訴外人OOO離婚後並無復合也無同住,訴外人OOO在 108年8月31日來向原告取款時為原告主張這些騷擾接觸的 行為,108年8月31日訴外人OOO是突然出現在原告住處樓下 ,並無事先告知要來。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乃係出於自由意志,其簽立並非是遭脅迫而簽發:⑴本件原告所敘述簽立本票之過程並不詳盡,有斷章取義之嫌。

1.蓋本件被告為訴外人OOO母親,訴外人OOO與原告原係夫妻,雙方已於108年6月1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及本票後,於108年6月12日離婚,因訴外人OOO多次發現原告常藉故晚上不返家,甚至常有人載原告前去上班,因而懷疑原告外遇,108年6月11日訴外人OOO在原告叫外賣之際,跟隨外賣一同進入其與原告之住處,因當時原告將鑰匙拿走不讓OOO回到住處,竟發現原告與另一名女子OOO(此女事後證明為外遇對象)一同躺在床上,因OOO見此狀後不斷逼問原告,原告因耐不住逼問而報警處理,之後雙方乃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處理本案。

2.108年6月11日下午三點至四點間,上開訴外人OOO及被告、原告、原告母親、原告外遇對象OOO及友人阿倫共六人,出現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當時由警員OOO以備案方式處理上開原告外遇之情,而當此六人於派出所備案時,派出所門口亦出現三、四位手上有刺青的男子在門口保護原告,對於上開備案等情,鈞院可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函調此備案紀錄,以證被告所述非虛。

3.在離開員山派出所後,上開六人乃一同至原告家中住處(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5)樓下之7-11超商進行離婚協議書之簽訂及本票之簽立,而原告之所以簽立此本票乃是為擔保其會依離婚協議書清償信用貸款新40萬元(該信用貸款乃是原告以訴外人OOO之名為借貸,本應由其清償)及每月支付2萬元共計80萬元,其之所以簽立本票予被告,乃是因原告表示既然已經離婚就不願再與訴外人OOO有牽扯,方會指定向被告為兌付,故原告簽立本票全是自由意願下所為,過程中完全沒有任何脅迫之情,此可由下列所述證明之:①就簽立本票之場所而言:蓋原告簽發本票之場所是在人來人往的7-11超商裡,且時間是接近傍晚時間,被告焉有可能施用任何強迫手段威脅原告簽立本票,原告之主張初實有違常理。

②就原告並無任何報警之情而言:蓋倘真如原告之主張,何以在當時原告不報警處理又或者超商人員亦無任何報警之情;

又在事後亦未見原告有任何報警之舉動,反而是希望能再與訴外人OOO復合,以求能拿回本票,免除本票之履行。

③由line上之對話內容可證明本件無任何恐嚇脅迫之情:蓋由原告與訴外人OOO事後108年6月12日至6月17日於line上之對話內容更足證明原告簽立本票非係遭到脅迫而簽立,對話內容如下:「…已經太晚了,我知道你很用力對待這份感情,我也只能祝福你…頭一年我的確覺得很幸福…我簽40萬2張本票跟你們換那一明張80萬,每隔幾個月就要還我幾張…欠你的道歉,對不起讓你辛苦了…我用40萬兩張跟你換掉那張80萬…(OOO回問:不是都弄好了為什麼要2張換一張,我搞不懂?)…因為後來阿生跟我說協議書都有法律效益說我根本不應該簽,我沒還到一定金額,本票你們一定不會還我…所以他要我去把本票跟你們做交換…對我而言比較安全也比較好…那你再跟我說,連同數據機一併給…你就帶80的來換…(之後被告以劉哲瑋的手機回覆:我是他媽本票不用換了就這樣你還40我給一張拜託放過我們吧…)…沒人要跟你們碰面,難不成你的意思是給40就好是不是,什麼放過你們,票換票我不知道難在哪?...難道你不知道本票的意思?不知道本票是幹嘛的?不換沒關係,自然會有人去拿…還有,我要求本票是你的名字…你媽不配拿我的錢…」等語可知,原告在簽完本票後,經朋友提醒而向被告要求以本票40萬元2張交換其之所簽立之一張80萬元本票,甚至語帶恐嚇說「不換沒關係,自然會有人去拿」。

就一般常情而言,倘原告真有遭到脅迫而簽立,豈可能在隔日仍敢與訴外人OOO聯繫,甚至提出要求更換本票之舉,足見,原告是在經友人提醒後暸解了本票的效力,擔心而要求換票,是由原告line上之內容可知,原告絕無遭脅迫之情而簽立之本票之可能,是原告之主張,洵不可採。

⑵綜合上開所述,本件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並無任何脅迫之情,原告在108年6月1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訴駁回及本票後,旋即於翌日108年6月12與訴外人OOO訴訟離婚,然原告自始至終並無代OOO支付銀行信用貸款40萬元且從未依協議內容支付每月2萬元,原告既已違反協議在先,被告自可就原告所簽立之兩紙本票為本票之強制執行,並無疑義。

反觀原告,其所以提出本件確認訴訟乃是因不欲付款而為之訴訟技倆,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信。

又者,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遭受脅迫而簽發本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之所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再者,本件當事人乃是被告甲○○與原告二人,原告於起訴狀提及遭訴外人OOO跟蹤騷擾並提出訴外人OOO對原告及外遇對象OOO因侵害配偶權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情節,與本件確認訴訟無關,更與被告無關,本件原告扭曲事實、斷章取義,企圖以此訴訟,規避其應負之還款責任。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訂離婚協議書所載「女方須代甲方支付銀行之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肆拾萬元,由女方每月按時向銀行清償,至全部清償為止」、「女方須支付甲方捌拾萬元,由女方每月支付貳萬元,至全部支付完畢為止」、「為擔保前開款項之支付,女方同意簽發2張本票,金額各為肆拾萬元及捌拾萬元整…」,本件雖未於離婚協議書上載述「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字眼,然依常理而言,女方即原告應是對於欲給付之40萬元信用貸款及賠償男方80萬元,於真意上並無任何期限利益之請求,否則此40萬元與80萬元既有分期支付之情形,原告開立本票時應會採用逐月開立之方式為之(例如開立每月幾號給付多少錢之方式),焉可能會於簽立離婚協議書時直接一次開立兩紙金額各為40萬元與80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作為擔保,故由原告開立本票之情形即可足證本件原告之真意乃是,其為一期未付時,被告自可將就該本票全部金額向原告請求之,是本件系爭本票情形應即作此解釋,從而被告對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金額120萬元並無疑義,特此敘明。

(四)補呈原告與訴外人OOO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77號民事判決乙份,由該判決足證原告確實與訴外人OOO共同侵害訴外人即原告前夫OOO之配偶權,特此陳報。

(五)再者,原告雖一再主張訴外人OOO有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4)無故對女方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女方不須支付男方任何費用云云,然查:本件訴外人即男方OOO雖然與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11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然由被證1所提line之內容可知兩人並非因此交惡,蓋原告於108年6月11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之翌日即108年6月12日仍於line上向訴外人OOO表示「…我知道你很用力對待這份感情,我也只能祝福你…這一年,頭一年典的確覺得很幸福」,也正因為兩人並非因離婚而交惡,故兩人決定再試看看而復合,故自108年6月20日起至108年9月15日止的將近三個月的時間,原告與訴外人OOO雖未同住,然兩人已有好幾次於原告中和住處一起過夜,然因後來訴外人OOO發現原告欺騙他,原告表面上說要與外遇對象即訴外人OOO不再聯絡,然卻仍然私下偷偷聯絡,最終導致兩人短暫的復合破滅,而在108年9月15曰以後原告與OOO也就不再聯絡了。

關於兩人曾經短暫復合之經過可由原告於line上所述「如果你還要我,如果你認定我,我們會一起…我一直都在強調我沒有不愛你…就是你乖乖看醫生不可以一直喝酒,不可以放棄你媽媽身體,我們就會一起了,那麼我答應你我也會克服你家人對我的反感努力跟你一起…我不騙你」(見108年6月20日line之內容)、「老公你先睡一下,下班打給你你來中和吧」(見108年7月6日line之內容)、「如果明天不能休你星期五應該是可以住家裡…星期六媽媽比較不會來」(見108年7月11日line之內容)、「我媽媽剛好在電話旁邊…看到你打來…一直問我們是不是聯絡的很頻繁…我有說我們有聯絡…也說了我計算你…」(見108年7月17日line之內容)、「男生:我到了…女生:我走去711繳錢…」(見108年8月26日line內容)、「我還是依舊不想失去你…我也希望我可以把你好好握在身邊…我知道這是你給我的最後一次機會,我感受到了,我不想失去,但我害怕,真的…」(見108年9月5日line之內容)、「是我自私也好但用謊言面對你我也真的很累,你被騙的累,我騙得更累」(108年9月8日line之內容)等語可知,原告與訴外人OOO確實有短暫復合並有一起過夜且原告仍稱呼OOO為老公,故原告於筆錄上雖稱曾經有試著要看看是否可能復合,然原告對男方的這種親暱稱呼與兩人一起過夜的舉動,如果不是復合又是何意?準此可知,本件正是因為兩人有短暫的復合,男方在得知原告竟然於復合期間仍與外遇對象OOO藕斷絲連,心痛萬分之下方決定徹底死心不再復合並對原告及原告之外遇對象OOO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是本件訴外人OOO絕非是『無故』對原告有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然原告卻對於兩人復合之事避而不談,目的則是為了拒絕支付40萬元之信用貸款與8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予男方,從而原告如此主張顯無足取,應不可採。

(六)本件因訴外人OOO與原告在離婚後有復合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訴外人OOO有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4)無故對女方為騷擾、接觸、跟縱之行為…女方不須支付男方任何費用之理由並不成立。

⑴OOO與原告確實有短暫復合,期間自108年6月20日起至108年9月15日止。

1.本件訴外人即男方OOO雖然與原告於108年6月11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然由被證1所提line之內容已足證明兩人並非因此交惡,故原告於108年6月11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之翌日即108年6月12日仍於line上向訴外人OOO表示「…我知道你很用力對待這份感情,我也只能祝福你…這一年,頭一年我的確覺得很幸福」,也正因為兩人並非因離婚而交惡,故兩人決定再試看看而復合。

2.由被證3所提line之內容,足證兩人自108年6月20日起至108年9月15日止的將近三個月的時間是兩人的短暫復合期間。

「如果你還要我,如果你認定我,我們會一起…我一直都在強調我沒有不愛你…就是你乖乖看醫生不可以一直喝酒,不可以放棄你媽媽身體,我們就會一起了,那麼我答應你我也會克服你家人對我的反感努力跟你一起…我不編你」(見108年6月20日line之內容)、「老公你先睡一下,下班打給你你來中和吧」(見108年7月6日line之內容)、「如果明天不能休你星期五應該是可以住家裡…星期六媽媽比較不會來」(見108年7月11日line之內容)、「我媽媽剛好在電話旁邊…看到你打來…一直問我們是不是聯絡的很頻繁…我有說我們有聯絡…也說了我計算你…」(見108年7月17日line之內容)、「男生:我到了…女生:我走去711繳錢…」(見108年8月26日line內容)、「我還是依舊不想失去你…我也希望我可以把你好好握在身邊…我知道這是你給我的最後一次機會,我感受到了,我不想失去,但我害怕,真的…」(見108年9月5日line之內容)、「是我自私也好但用謊言面對你我也真的很累,你被騙的累,我騙得更累」(108年9月8日line之內容)。

3.對於上開被證3所提之內容,原告於民事準備(三)狀否認形式上真正,主張line對話內容不完整,原告既能如此主張,自應提出完整line之對話內容以證其說,非僅是空言否認而已。

為免爭議,被告茲再提出復合期間之完整line對話內容以證明所辯非虛。

⑵關於原告否認有復合之情云云,由被告所提上開證物之內容已足證明原告所述並不實在,蓋原告與OOO若無復合,則原告又豈會仍稱呼OOO為老公,甚至要OOO去她家找她,並且好幾次OOO於原告中和住處一起過夜;

又兩人若無復合,何以原告仍能在離婚之後使用OOO的信用卡進行刷卡,蓋由該信用卡紀錄可看出6月30日當天有一筆「心悅有限公司」,金額22100元之刷卡金額,該筆刷卡之緣由乃是因當日劉哲瑋帶原告去上班,原告向OOO說要提早下班必須先將原告的鐘點買下這樣她才能提早離開,OOO不疑有他方將信用卡交由原告去刷卡,豈料當OOO手機響起信用卡公司通知刷卡金額紀錄時,嚇了一跳,因金額竟然比原告所說的還要多出很多,經向原告追問原因,原告竟說還幫同事買了鐘點,才會多出這些錢來,倘若兩人不是復合之情形,若非基於疼愛之心,OOO又豈會讓原告使用自己的信用卡,甚至原諒原告在未告知之情形下擅自多刷卡費之情形。

是由前開line之證物及兩人相處之種種行為跡象,且依一般人常理推斷,均在在可以證明原告當時係與OOO有復合之情形,兩人之關係絕非如原告所稱僅是一般朋友關係而已。

⑶再者,原告於準備(三)狀第2頁(三)所述「在上班空檔時間希望可以休息…希望OOO不要再打電話騷擾」云云,亦不實在。

蓋原告在108年8月到9月並無上班,9月1日才正式開始上班,此由兩人於line上內容已足證明,且由兩人間之對話內容並無看出原告希望OOO不要打擾之意,故原告所述之主張實難採信。

⑷又者,原告於準備(三)狀第2頁(四)所述OOO常藉故至原告家中拿東西或收款,亦不實在,被告否認之,OOO只是因後來發現兩人於復合期間,原告仍與外遇對象OOO糾纏不清,心灰意冷之下決心結束兩人的復合關係,而向原告要求拿回其放在原告住處的手錶及棕梠皂而已;

至於8月31日OOO之所以會出現於原告住所樓下並不是拿東西,而是原告要求OOO回去滾紗窗,此由被證4之8月31日line對話內容已足證明原告所述並不實在。

⑸至於原告於準備(三)狀第2頁(五)所述OOO曾至家中協商云云,亦不實在,原告從未曾邀約OOO至其家中協商,只是兩人曾在line上通話說說而已,且原告所提出之證物line之對話內容並不完整,茲提出當時完整對話line之內容,以證明原告之主張不實,且因當時原告語帶恐嚇之意,此時因兩人非在復合期間,豈有可能過夜。

⑹又關於原告準備(三)狀第3頁第五點所述竊錄時間為108年8月31日顯係有誤,應是在9月13日兩人仍在復合期間,而OOO當時會錄音乃是因為其婚姻就是因原告與OOO外遇而觸礁,OOO本以為原告是真心回心轉意,豈料竟又在復合期間發現原告與OOO藕斷絲連,而OOO在9月13日錄音當下是在原告門口處,OOO看見OOO當時睡在原告住處的沙發上,方會一時氣憤錄下其與原告間之對話並決定提告。

⑺至於原告準備(三)狀第3頁第六點所述並不實在,6月20日OOO並未跟蹤原告,OOO曾有跟蹤原告之舉乃是在108年6月9日因發現家中放置了兩頂安全帽心生懷疑而跟蹤,當時兩人仍是夫妻,何來有違反離婚協議書約定之舉,至於兩人在6月20日至9月15日將近三個月的復合期間,OOO並無任何跟蹤行為,原告既主張OOO有跟蹤之舉,自需舉證以實其說,斷不可僅憑訴狀中所述之發現二字即空言揣測OOO有跟蹤之行為,逕予主張拒絕付款,是原告之主張,洵屬無由,應不可採

(七)原告確實有如準備二狀所述有匯款66,000元到信貸的帳戶,否認原告有交付如準備二狀所述的現金8萬元予訴外人劉哲瑋。

(八)否認訴外人OOO有違反該協議書的行為,因原告與訴外人OOO簽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之後又復合,住在一起,訴外人OOO是在跟原告復合後住在一起期間,無意間發現原告與訴外人OOO涉嫌有在離婚前有侵害配偶權行為,所以才對她們提出鈞院108年訴字第2877號侵權行為事件,所以原告所稱訴外人OOO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行為並非無故,對於原告主張訴外人OOO在訴外人OOO對原告及OOO提起的前揭訴訟主張的行為以外,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的行為均否認。

(九)原告與訴外人OOO於離婚登記之後確實有復合同住,在108訴字第2877號有提出來當證據,且有LINE對話紀錄可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108司票字第6879號民事裁定(如附件)影本1紙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是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債權是否存在,足以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879號裁定、108年6月11日離婚協議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77號民事起訴狀、本院108年度訴事執字第2877號民事陳報狀及其原證12、109年2月17日民事抗告狀、存摺匯款明細、109年5月25日民事二審上訴理由狀、原告與母親OOO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OOO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公司主管OOO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77號民事起訴狀及原證9第19頁等件影本為證。

惟遭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提出原告之line對話內容、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77號民事判決、原告與訴外人OOO短暫復合經過之line內容、劉哲瑋與原告在復合期間之line對話、原告刷OOO卡片之信用卡帳單紀錄、line對話內容、1ine對話內容等件影本為證,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訴外人劉哲瑋是否有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2、(4)約定?原告是否可拒絕償還系爭票款?

(一)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發,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主張OOO及數名友人(包含阿倫)於108年5月以電擊棒威脅原告注意一點,並揮打電擊棒幾乎觸碰到原告身體,原告十分恐懼,幸民眾打電話報警,警方趕到現場,驅離OOO一行人,原告因當初與OOO尚未離婚,基於情理,並未採取後續如提告等動作,豈料108年6月11日阿倫竟在場陪同被告,原告認為被告以其家人朋友之生命身體安全相威脅,再者阿倫以言語恐嚇威脅原告:「不簽事情不會解決」、「趕快簽一簽」、「不簽就找黃琨璇開刀」等語,原告不得不違背自己意思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及原告母親心力交瘁且擔心受怕才簽系爭本票等語,而被告則辯以本件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乃係出於自由意志,其簽立並非是遭脅迫而簽發云云。

惟查,原告簽發本票之場所是在人來人往的7-11超商裡,被告焉有可能施用任何強迫手段威脅原告簽立本票,原告之主張實有違常理。

另倘真如原告之主張,何以在當時原告不報警處理又或者超商人員亦無任何報警之情;

又在事後亦未見原告有任何報警之舉動,反而是希望能再與訴外人OOO復合,以求能拿回本票,免除本票之履行。

另由原告與訴外人OOO事後108年6月12日至6月17日於line上之對話內容記載:「…已經太晚了,我知道你很用力對待這份感情,我也只能祝福你…頭一年我的確覺得很幸福…我簽40萬2張本票跟你們換那一明張80萬,每隔幾個月就要還我幾張…欠你的道歉,對不起讓你辛苦了…我用40萬兩張跟你換掉那張80萬…(劉哲瑋回問:不是都弄好了為什麼要2張換一張,我搞不懂?)…因為後來阿生跟我說協議書都有法律效益說我根本不應該簽,我沒還到一定金額,本票你們一定不會還我…所以他要我去把本票跟你們做交換…對我而言比較安全也比較好…那你再跟我說,連同數據機一併給…你就帶80的來換…(之後被告以劉哲瑋的手機回覆:我是他媽本票不用換了就這樣你還40我給一張拜託放過我們吧…)…沒人要跟你們碰面,難不成你的意思是給40就好是不是,什麼放過你們,票換票我不知道難在哪?...難道你不知道本票的意思?不知道本票是幹嘛的?不換沒關係,自然會有人去拿…還有,我要求本票是你的名字…你媽不配拿我的錢…」等語可知,原告在簽完本票後,向被告要求以本票40萬元2張交換其之所簽立之一張80萬元本票。

就一般常情而言,倘原告真有遭到脅迫而簽立,豈可能在隔日仍敢與訴外人OOO聯繫,甚至提出要求更換本票之舉,是原告前述主張,洵不可採。

又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遭強暴脅迫所簽立,是其援引民法第92條第1項請求撤銷其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另按男方不得無故對女方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倘男方違反本項之規定,女方即不須支付男方任何費用,並可向男方請求損害賠償。

系爭離婚協議書2、(4)固有明文約定。

查,原告主張訴外人OOO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77號案件,自承其於108年8月七夕(離婚後)利用返回已非其住所之離婚前共同住所之機會跟蹤並竊取拍照,離婚後OOO寫給本人之書信等。

另於108年8月31日至原告中和處所過夜時,竟無故竊錄原告之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

OOO之行為侵害原告隱私權甚明,且違反前開雙方協議書之約定,原告依該約定已不須支付OOO任何費用,原告尚可向OOO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遭被告否認並稱原告所述竊錄時間為108年8月31日顯係有誤,應是在9月13日兩人仍在復合期間,而OOO當時會錄音乃是因為其婚姻就是因原告與OOO外遇而觸礁,OOO本以為原告是真心回心轉意,豈料竟又在復合期間發現原告與OOO藕斷絲連,而OOO在9月13日錄音當下是在原告門口處,OOO看見OOO當時睡在原告住處的沙發上,方會一時氣憤錄下其與原告間之對話並決定提告。

另6月20日OOO並未跟蹤原告,OOO曾有跟蹤原告之舉乃是在108年6月9日因發現家中放置了兩頂安全帽心生懷疑而跟蹤,當時兩人仍是夫妻,何來有違反離婚協議書約定之舉,至於兩人在6月20日至9月15日將近三個月的復合期間,OOO並無任何跟蹤行為云云。

經查,依系爭離婚協議書2、(4)約定所示,男方不得無故對女方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按該約定所謂「無故」應係指惡意、無正當理由等情形而言,然查,OOO曾對本件原告乙○○及訴外人OOO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77號),而該案已判決:「一、被告乙○○、OOO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在案。

次依該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四、本院之判斷:(一)「原告所提原證4照片,原證6、7、8卡片及信件照片,均有證據能力:˙˙˙2.查原告所提原證4照片,依乙○○之抗辯,係原告於108年6月11日利用外賣送餐之機會,突然返回系爭中和住處時所拍攝。

而當時兩造尚未離婚,且系爭中和住處為兩造婚後共同住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返回兩造婚後共同住所時所拍攝之照片,尚難認有何不法,原證4照片自有證據能力。

又原證6、7、8卡片及信件照片,被告均不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依乙○○之抗辯,係離婚後,原告利用其同意原告返回系爭中和住處之機會所拍攝,足見上開照片之拍攝,係以和平方式為之,並無施以強制力或嚴重侵害法益之情形,依上述說明,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均有證據能力。

則被告抗辯乙○○上述證據無證據能力,自無可採」等語。

可認該案原證4照片,係原告於108年6月11日利用外賣送餐之機會,突然返回系爭中和住處時所拍攝。

而當時劉哲瑋與本件原告乙○○尚未離婚,且系爭中和住處為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則原告返回兩造婚後共同住所時所拍攝之照片,尚難認有何不法。

另該案原證6、7、8卡片及信件照片,本件原告乙○○不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依乙○○之抗辯,係離婚後,劉哲瑋利用其同意OOO返回系爭中和住處之機會所拍攝,足見上開照片之拍攝,係以和平方式為之,並無施以強制力或嚴重侵害法益之情形,又OOO係因本案原告乙○○與訴外人OOO侵害其配偶權,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而為拍攝及錄音,故亦無不法可言。

足認訴外人OOO是為證明原告與訴外人OOO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而合法、合理取得上揭證據,是訴外人OOO縱有對本件原告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亦非屬惡意或無正當理由,是訴外人OOO於本件並無無故對本件原告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訴外人OOO對其有何無故騷擾、接觸、跟蹤等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其可依系爭離婚協議書2、(4)之約定,不須支付男方(即OOO)任何費用,甚至可向男方(即OOO)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尚無可採。

(三)又依系爭離婚協議書2、(1)、(2)、(3)之約定:女方須代男方支銀行之信用貸款肆拾萬元,由女方每月按時向銀行清償,至全部清償為止。

女方須支付男方捌拾萬元,由女方每月支付貳萬元,至全部支付完畢為止。

為擔保前開款項之支付,女方同意簽發2張本票,金額各為肆拾萬元整及捌拾萬元整,並由女方之母親負連帶保證責任。

查,原告以系爭離婚協議書2、(4)之約定主張不須支付男方(即OOO)任何費用,並可向男方(即OOO)請求損害賠償,進而主張系爭債務不存在,所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亦不存在云云,惟依前開認定,訴外人OOO並無離婚協議書2、(4)約定所示之情狀,是原告並無不須支付男方(即劉哲瑋)任何費用之權利,則原告上揭主張並無可採。

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仍屬存在,原告對系爭離婚協議書2、(1)、(2)、(3)約定仍須負履行責任,要屬當然。

(四)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仍屬存在,已如前述,惟其金額為何?經查,原告自承其分別於108年7月31日、108年8月29日、108年10月6日、108年11月7日各匯款13,000元,總計66,000元清償OOO之信用貸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至於原告另稱其分別於108年7、8、9、10月各以現金20,000元交付OOO,共80,000元部分則遭被告否認,而原告又未能舉證已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是原告迄今僅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清償信用貸款66,000元,尚未履行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債務為1,134,000元(計算式:1,200,000-66,000=1,134,000),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879號裁定所載原告簽發如附件所示本票於逾1,134,000元部分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票據利息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者,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22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2、其他(3)約定:「為擔保前開款項之支付,女方同意簽發2張本票,金額各為肆拾萬元整及捌拾萬元整,並由女方之母親負連帶保證責任。」

中擔保二字可證,故雙方預定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離婚協議書係約定分期給付,並無約定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因此未到期之債務原告無提前清償之義務,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就全部金額聲請強制執行云云;

而被告則主張本件雖未於離婚協議書上載述「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字眼,然依常理而言,女方即原告應是對於欲給付之40萬元信用貸款及賠償男方80萬元,於真意上並無任何期限利益之請求,否則此40萬元與80萬元既有分期支付之情形,原告開立本票時應會採用逐月開立之方式為之(例如開立每月幾號給付多少錢之方式),焉可能會於簽立離婚協議書時直接一次開立兩紙金額各為40萬元與80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作為擔保,故由原告開立本票之情形即可足證本件原告之真意乃是,其為一期未付時,被告自可將就該本票全部金額向原告請求之,是本件本票情形應即作此解釋,從而被告對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金額120萬元並無疑義云云。

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

」民法第316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離婚協議書2、其他:(1)、(2)係約定:「女方須代男方支銀行之信用貸款肆拾萬元,由女方每月按時向銀行清償,至全部清償為止。

女方須支付男方捌拾萬元,由女方每月支付貳萬元,至全部支付完畢為止。」

,足見本件債務是定有清償期之債務。

次查,系爭離婚協議書2、其他:(3)係約定:「為擔保前開款項之支付,女方同意簽發2張本票,金額各為肆拾萬元整及捌拾萬元整,並由女方之母親負連帶保證責任。」

,其上並未記載如一期未付時,其他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且綜觀系爭離婚協議書全部文字亦無從尋繹出當事人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意思表示真意。

是依前揭意思表示解釋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當事人之真意,顯無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之意,是本件被告僅得就已到期部分之本票債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又查,系爭離婚協議書係於108年6月11日簽立,原告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始日為108年7月12日,原告每月應向銀行清償13,086元信用貸款,每月應給付2萬元於訴外人劉哲瑋,算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即109年7月29日),原告應履行之債務金額為430,118元等情,業據兩造自認無訛(詳見本院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原告業已清償66,000元,是原告算至109年7月29日止,尚未履行之系爭債務金額為364,118元(計算式:430,118元-66,000元=364,118元),系爭本票已屆清償期之擔保債權亦為364,118元,從而,被告得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金額僅為364,118元。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879號之本票裁定於逾364,118元部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879號裁定所載原告簽發如附件所示本票於逾1,134,000元部分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票據利息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請求被告不得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879號之本票裁定於逾364,118元部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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