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簡,539,2020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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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539號
原 告 楊小梅
原 告 李明華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複代理人 管昱律師
被 告 蘇李芳子 住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九一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叁拾萬貳仟零陸拾捌元部分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下同)242,068元部分應予撤銷。

嗣於民國109年4月29日當庭減縮其請求為: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302,068元部分應予撤銷,核屬同一基礎事實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蘇李芳子持鈞院108年度訴字第89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但以系爭判決主文第三項「被告應自民國107年4月1日起至返還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而言,被告楊小梅自107年4月至108年9月止,於每月皆有給付9,000元給原告,共計162,000元(計算式:9,000×18=162,000)。

(二)系爭執行程序逾302,068元之範圍,應予撤銷: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訂有明文。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09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查原告二人業已於109年2月13日搬離房屋,故被告得執行者即為107年4月1日至109年2月13日止每月18,000元之債權,共計404,068元。

然原告楊小梅既已給付162,000元而為清償,則被告此部份債權即消滅,則應自被告執行之內容予以扣除,而僅餘242,068元(計算式:18,000×(22+13/29)-9,000×18=242,068),又因執行名義之判決主文第二項律師費60,000元原告楊小梅尚未給付,故系爭執行內容應尚餘302,068元(計算式:242,068+60,000=302,068)。

綜上所述,原告先前既已陸續向被告清償162,000元,是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僅餘302,068元而已,被告就超過302,068元部分並無請求權,所以被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就超過302,068元部分應由鈞院撤銷強制執行之程序。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039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超過302,068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0391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業已清償部分債務,對被告之欠款僅餘302,068元乙情,為被告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其已清償162,000元,所餘債務僅302,068元(計算式:404,068元+60,000元-162,000元=302,068元)之事實為真,故原告就其已清償之債務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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