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簡,542,2020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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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5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韋智
被 告 江萬舟
江思辰
江萬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萬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1,215元,及其中新臺幣59,414元自民國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江萬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萬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江萬興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江萬興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應繳款項,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詎江萬興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108年10月9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1,215元(本金59,414元、利息161,801元)未給付。

嗣江萬興於98年7月30日死亡,被告等既為其繼承人,亦未為拋棄繼承,對於江萬興之債務,應以繼承所得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江萬舟、江思辰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債權不爭執;渠等未辦理拋棄繼承,然江萬興之遺產已遭訴外人中國信託拍賣以清償債務,已無其他可供清償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除戶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106年6月30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010635號函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江萬舟、江思辰所不爭執。

又被告江萬和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江萬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有221,215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嗣其死亡,而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就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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