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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5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楊瓔鈺
被 告 周瑋佳即興利發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1,511元,及自民國9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瑋佳即興利發企業社於民國92年12月31日邀同訴外人周瑞興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並簽訂借款契約,約定自93年1月7日起至96年1月7日止,以每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若未依約清償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如有1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周瑋佳即興利發企業社自94年5月9日繳付第16期本息後,即未依約清償,迄今積欠借款本金361,511元(中擔本金144,601元、中放本金216,910元)未清償。
花蓮企銀於96年9月8日與原告合併,花蓮企銀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是原告已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之一切債權債務。
惟上開債務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金管會函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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