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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548號
原 告 吳錦煌
訴訟代理人 莊瑞雲
被 告 曾黃月娥
訴訟代理人 吳讚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23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民國108年度司促字第38778 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即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之支票四紙(下稱系爭四紙支票)。
詎原告於屆期後之106 年8 月24日提示系爭四紙支票後,竟遭受退票,雖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0 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6 年6 月6 日簽發支票2 紙、106 年6月9 曰簽發支票1 紙、106 年6 月10日簽發支票1 紙,共4紙支票,票面金額均為35萬元,總金額共140 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嗣原告於106 年8 月24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並於108 年12月9 日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因遭被告聲明異議,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云云,固提出支票4 紙及退票理由單4 紙為證,惟查,系爭支票4 紙係被告於10 6年6 月間所簽發,然原告於108 年12月9 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即原告未於發票日起算一年內行使票據權利,或未於提示付款遭拒絕後6 個月內起訴,故原告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已分別於107 年6 月5 日、107 年6月8 日、107 年6 月9 日即已罹於一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依上開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等規定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面額均為350,000元之系爭四紙支票,詎原告於屆期後之106 年8 月24日提示系爭四紙支票後,竟遭受退票,雖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 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四紙支票是否於法定之一年時效期間由原告持以對被告行使票款請求權?系爭四紙支票之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爰分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四紙支票是否於法定之一年時效期間由原告持以對被告行使票款請求權乙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經查,依系爭支票四紙所載,其發票日分別為106 年6月6 日、106 年6 月6 日、106 年6 月9 日、106 年6 月10 日 ,而原告於106 年8 月24日向付款銀行提示遭退票後,遲至108 年12月9 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票款,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暨其上本院收文章可憑(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38778 號卷第7 頁)。
準此,原告自上開發票日起即得以行使票款請求權,然其於106 年8 月24日提示付款遭退票後,遲至108 年12月9 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此距系爭支票四紙之發票日或提示日均已逾一年,可見系爭四紙支票並未於法定之一年時效期間由原告持以對被告行使票款請求權。
(二)關於原告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乙節: 1、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其曾於107 年5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票款等語,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1 件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38778 號第13頁),惟查,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雖可認定為請求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固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然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本件原告於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票款後,並未於6 個月內起訴,此除經被告陳明在卷外,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就系爭支票四紙之票款請求權,其時效視為不中斷,亦即,不因原告於107 年5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之請求而中斷其時效。
3、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所得主張之票款請求權,業因原告未於一年時效內對被告行使,而已罹於一年之時效期間甚明,且原告復未陳明或證明此一年內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被告援引時效抗辯,即非無據。
被告既主張時效抗辯,則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三)關於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乙節: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四紙支票之權利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被告自有給付票款及利息之義務,惟原告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之訴訟,自其請求權發生之日起算,已逾一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為此提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系爭票款,原告仍為本件請求,難認有據。
至原告所述被告係因向原告借款始交付系爭支票四紙乙節,涉及兩造間之另一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爭議,因本件訴訟標的為票據法律關係,核與兩造間之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不同,是原告是否得為消費借貸請求權之行使,要不受本件所為原告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判定之影響,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
│發 票 日│支票號碼 │付 款 人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 │(新臺幣) │
├──────┼─────┼──────┼────┼─────┤
│106年6月6日 │CA0000000 │臺北縣板橋市│曾黃月娥│350,000元 │
│ │ │農會信用部埔│ │ │
│ │ │墘分部 │ │ │
├──────┼─────┼──────┼────┼─────┤
│106年6月6日 │CA0000000 │臺北縣板橋市│曾黃月娥│350,000元 │
│ │ │農會信用部埔│ │ │
│ │ │墘分部 │ │ │
├──────┼─────┼──────┼────┼─────┤
│106年6月9日 │CA0000000 │臺北縣板橋市│曾黃月娥│350,000元 │
│ │ │農會信用部埔│ │ │
│ │ │墘分部 │ │ │
├──────┼─────┼──────┼────┼─────┤
│106年6月10日│CA0000000 │臺北縣板橋市│曾黃月娥│350,000元 │
│ │ │農會信用部埔│ │ │
│ │ │墘分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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