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55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被 告 王苡馨即王雨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九八,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九六,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九八,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九六,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一)民國106年4月27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98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依約倘被告不按月攤還本息,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二)106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19,600元,約定借款期限借款期限7年,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98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依約倘被告不按月攤還本息,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履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貸款餘額241,882元及13,297元,及如前述之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2紙、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1紙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