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簡,558,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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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558號
原 告 郭慧珍
法定代理人 郭濤吉
孫曉芳
訴訟代理人 張以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家齊

謝昌舜


藍偉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8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70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朱家齊因原告與其女友李依玟有身體上之接觸而不悅,遂夥同友人被告謝昌舜、被告藍偉廷,於民國106年12月3日下午5時許,相約原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洽談,詎見面後,雙方即起口角,被告朱家齊、謝昌舜、藍偉廷3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攻擊、拉扯、腳踢之方式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耳、鼻、右臉部及上下唇挫擦傷(下稱系爭傷勢),及視力嚴重減損等傷害。

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如下所述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0元;

㈡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上開金額共計300,7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勢,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及受傷照片為證,經核無訛,且有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共同傷害原告,致原告視力嚴重減損,然稽之原告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照護計畫書,可見原告於105年7月27日至106年10月28日因受有史蒂夫強生症候群、乾燥症候群、體表三度燒傷、類固醇導致之青光眼至該醫院就診,並於106年10月29日出院,就醫診療時間均於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前,自非被告前開傷害行為所致,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致其視力嚴重減損,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自不可採。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 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勢並支出醫療費用700元等情,業據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⒉ 精神慰撫金部分: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目前辦理休學,事發時為餐飲科系學生,名下無財產等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5,000元為適當。

⒊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7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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