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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563號
原 告 鄭興華
訴訟代理人 蘇怡和
被 告 谷玉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0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將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202巷7弄35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期自民國107年4月20日起至109年4月19日止,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2,500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另有繳交押租金20,000元。
詎被告於租賃期間未依約繳納租金,迄今僅繳納租金190,000元,經以押租金20,000元抵償被告所積欠租金110,000元(計算式:12,500元×24個月-190,000元)後,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租金90,000元。
且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已獲有每月租金12,500元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109年4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00元。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匯款明細為證,核認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民法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為自107年4月20日起至109年4月19日止,且系爭租約第6條已有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堪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然被告迄今尚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其占有系爭房屋已失其權源,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為正當。
㈢ 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租約第3、4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租金12,500元,是被告於系爭契約之租期屆至前,自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金之義務。
而本件被告於租賃期間應繳付之租金為300,000元(計算式:12,500元×24),被告迄今僅給付租金190,000元,尚餘租金110,000元未給付,原告經以押租金20,000元抵償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後,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其所積欠租金90,000元,自屬有據。
㈣ 復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者,自應認可獲得相當於房屋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可供參照)。
被告於租期屆至後,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核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其利益與損害均相當於系爭房屋之租金,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12,5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損害之事實,堪予認定,則其併請求被告應自109年4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12,5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暨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4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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