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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56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沈俐薇
被 告 唐素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566元,及自民國94年4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8,556元,及自94年5 月12日起至94年6 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6 月1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9 年4 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至94年4 月15日止尚有消費款85,566元及約定遲延利息未付,屢經催討仍未清償。
㈡被告另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約定得於原告核准之額度內得憑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如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而被告自94年5 月11日即未依約還款,尚有本金98,556元及約定遲延利息未為清償。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資料、歷史帳單及繳款明細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至被告辯稱其現無能力清償,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所辯尚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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